(2015)通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郭岩、李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郭岩,李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明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岩,男。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华,男。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岩、李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服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日10时许,原告郭岩驾驶蒙GY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X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门前时,与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的第一被告李保华驾驶的蒙GW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公交认字[XXXX]第XXXX号认定,第一被告李保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岩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保华驾驶的蒙GWX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蒙GYXX**号小型轿车车主侯某与原告系出租车租赁关系,双方明确约定蒙GYXX**号出租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以及停运损失均由原告承担与车主无关,该案的赔偿款及保险理赔款由原告领取。原、被告双方对蒙GYXX**号小型轿车车辆定损金额为11908.85元。蒙GYXX**号小型轿车在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停运18天,后于2014年2月20日被送往XXXX汽车维修养护厂进行修理,共修理23天,前后共计停运41天,施救费260元,停车费360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通科价认字(2014)X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蒙GYXX**号出租车白班及夜班营运损失为日均4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故营运损失共计16800元。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经公交认字[XXXX]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李保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岩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第一被告李保华驾驶的蒙GWXX**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对其车辆进行营运损失认证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其车损密不可分,亦属财产损失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岩各项损失21480.20元[(29828.85元-2000元)×70%+2000元,其中修车费11908.85元、营运损失1680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360元,合计29828.85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李保华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侵权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在无特别约定或附加保险的情况下,一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仅就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郭岩、李保华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李保华负主要责任、郭岩负次要责任,李保华驾驶的蒙GWXX**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就被上诉人李保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郭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诉请的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应由侵权人赔偿,而停车费、鉴定费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后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道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