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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谢玲与徐国庆、李凤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玲,徐国庆,李凤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谢玲,系应城市蒲阳供销合作社工农路门市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徐国庆,农资经营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李凤莉,农资经营户。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谢玲因与被上诉人徐国庆、李凤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毅、被上诉人徐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凤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谢玲和其夫吴吉才在应城市城中工农路从事农资经营,被上诉人徐国庆、李凤莉在应城市汉宜路雷湾从事农资经营。2011年11月谢玲、吴吉才以推介会的形式在应城市范围内宣传推广“两优1128”水稻种子。徐国庆参加了推介会。双方口头约定,谢玲为徐国庆提供“两优1128”种子和订购凭证,徐国庆按谢玲指定的6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农户,每销售一斤,谢玲按15元返利给徐国庆。2011年11月16日,徐国庆付订购款10000元,谢玲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2011年11月16日,今收到徐国庆隆平高科两优1128定购款壹万元,经收人谢玲”。后谢玲提供“两优1128”种子2320斤到徐国庆门市部,徐国庆按指定价格60元/斤销售给农户。2012年9月部分农户反映种植“两优1128”水稻欠收。2012年9月25日应徐国庆申请,应城市种子管理局组织相关专家赴陈河镇刘先村周春华田间现场鉴定,鉴定结论:1、鉴定田块种植品种“两优1128”真实,非其它伪冒品种;2、鉴定田块低产或产量不高的原因是栽培管理措施不到位造成,主要是插植密度不够,基本苗不足,秧龄过长、施肥水平低、营养不平衡以及高温干旱等因素综合影响所致。2012年11月2日徐国庆向谢玲出具两张欠条,分别是:①“今欠到应城市蒲阳供销谢玲货款人民币拾叁万玖仟贰佰元,¥139200元,欠款人徐国庆,2012年11月2日”,徐国庆在此欠条左中侧注明:1128未返利;②“今欠到应城市蒲阳供销谢玲货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欠款人徐国庆,2012年11月2日”,徐国庆在此欠条左中侧注明:2012年结算欠款,谢玲在此欠条右中侧注明:2012年11月5日存入5万元(信用社)。同时查明,上述欠条①为“两优1128”种子款,2320斤×60元/斤=139200元,与谢玲提供给徐国庆的种子斤数、总金额吻合;欠条②系徐国庆在谢玲处购买其他农资所欠货款,计欠100000元,已付50000元,下欠50000元。该事实和证据双方当庭均予认可。后双方为种子款一事协商解决未果,2014年3月谢玲诉至法院,要求徐国庆、李凤莉偿付欠款15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徐国庆、李凤莉反诉谢玲及其夫吴吉才,要求判令约定的种子代销合同无效,由谢玲返还徐国庆垫付的种子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谢玲举证两张欠条,其中一张100000元的欠条(已付50000元)系徐国庆购买农资所欠货款,双方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此证据和事实均予认可。另一张139200元的欠条系种子款,从双方口头约定、谢玲指定售价、提供销售票据、徐国庆按价销售、谢玲按销售额返利等双方一系列行为评判,徐国庆虽出具了139200元的欠条,但双方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行为符合代销合同的特征。谢玲主张两张欠条均系欠货款,双方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徐国庆下欠50000元货款,原告谢玲要求其偿付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法院不予支持。谢玲139200元的种子款,谢玲可另行主张权利。谢玲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徐国庆、李凤莉以代销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反诉,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徐国庆、李凤莉不能以代销合同法律关系对抗谢玲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反诉,故其反诉不能成立。因购农资系徐国庆个人经手,故债务应由其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国庆欠谢玲货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徐国庆、李凤莉的反诉请求。谢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从事实层面分析,无论原审判决认定为何种经销模式,均改变不了被上诉人欠款的客观事实。双方是买卖关系,上诉人按批发价、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农资经营户,再由经营户将肥料、农药、种子等在农村自主销售,赚取批发零售差价。上诉人销售的两优1128经专家鉴定为高产优良品种,销售该种子的行为合法,被上诉人认为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欠条为被上诉人出具,债权真实;二、从欠条的法律性质分析: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就是对前期买卖行为的结算和认可;三、从法律层面分析:两张“欠条”是被上诉人对前期债务的确认,两张欠条的法律地位相同,一审“另行主张权利”认定不当。139200元欠条中的未返利款应确认为34800元。被上诉人不是种子质量侵权之诉的适格反诉主体。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种子已销售一空,且经农业专家鉴定为高产优质种子。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若发生种子质量责任事故,应由被侵权人即使用者向上诉人提出侵权之诉,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欠款1044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国庆、李凤莉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两优1128”种子销售行为是代销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销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销合同关系是无效合同关系。(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合同标的物--“两优1128”不是《种子法》意义上的种子,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二)上诉人擅自引种推广销售行为是非法的。上诉人公开推广销售或经被上诉人销售“两优1128”的行为,是否合法,唯一的依据是该“种子”是否经国家级或湖北省级审定通过。(三)上诉人推广销售的“两优1128”,经庭审已经查明,在湖北省属于试验品种。根据《湖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管理办法》规定,试验品种种植,种子应由申请单位无偿提供,由具体承担试验的单位和专家责任人员试验种植,有明确的试验区域。上诉人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只是为了牟利而非法引种大量推广高价销售,是典型的未审先推,属于种子执法重点打击对象。(四)上诉人大量推广销售“两优1128”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因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上诉人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代销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要求支付种子款的诉求依法驳回;同时,建议相关部门责令上诉人停止推广销售“两优1128”假种子,没收上诉人全部违法所得,并对上诉人处以罚款。二审中,上诉人谢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徐国庆、李凤莉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应城市信访局来访人员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谢玲推广的“两优1128”种子是假种子。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销售不合格稻种合同纠纷请示问题的答复。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证人彭某、田某证言。证明谢玲销售的“两优1128”种子是未经审查先推广的种子,不是高产种子。经庭审质证,谢玲对徐国庆、李凤莉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徐国庆向信访局反映情况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而销售种子的时间是2011年,且是在谢玲向应城法院起诉之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其不是证据的类型之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两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均陈述是在田树坤手上购买的“两优1128”种子,而不是在徐国庆手上购买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徐国庆、李凤莉提交的证据一系一份应城市信访局接待来访登记表,其不能直接证明谢玲推广销售的“两优1128”种子是假种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案件的答复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证人证言,两证人的证言中均提到是在案外人田树坤手上购买的种子,其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谢玲与徐国庆、李凤莉夫妻间因农资买卖关系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徐国庆在谢玲经营的农资产品销售店购买农资及“两优1128”种子,分别出具了两份欠条,两份欠条均载明了欠款形成的过程,其中:欠条①载明:欠谢玲种子款2320斤×60元/斤=139200元,其中1128未返款;可以视为是双方对代销“两优1128”种子的结算凭证。欠条②载明:欠谢玲农资款100000元。谢玲在欠条②上注明2012年11月5日存入信用社5万元。故欠条①系双方因代销“两优1128”种子而形成的欠款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谢玲指定销售价格、徐国庆按指定价格向农户销售后由谢玲根据销售额返利给徐国庆),代销合同亦是买卖合同的一种,欠条①应与欠条②一并处理。徐国庆应依据供销合同支付谢玲104400元(欠条①2320斤×60元/斤-其中1128未返款2320斤×15元/斤)和欠条②100000元(已偿还五万)。因徐国庆与李凤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李凤莉应与徐国庆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综上,两份欠条均属下欠农资货款、应由徐国庆、李凤莉予以偿还。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二项,视为其认可原判第一、三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徐国庆、李凤莉共同偿还谢玲购货欠款10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50元由徐国庆、谢玲各承担525元。二审诉讼费525元由徐国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书力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冯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平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