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赵某某,女,1960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刘某某,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刘某某、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利息为2%,被告贺某某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刘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行担保。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34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贺某某、刘某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为2%,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清偿下欠本金340000元,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应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该借条��签字自愿担保,但对担保方式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在借条上并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现金三十四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月息2%计付);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某某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62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胡昌武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