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许经荣与吕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许经荣,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吕庭亮,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许经荣与被告吕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经荣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吕庭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22日之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吕庭亮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应付利息约为人民币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庭亮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许经荣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吕庭亮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许经荣借款人民币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3年4月22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吕庭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吕庭亮向原告许经荣借款人民币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3年4月22日之前还清。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庭亮向原告许经荣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吕庭亮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庭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经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吕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章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