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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男,1962年5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6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文驾驶桂K/000**号农用运输车,行驶至中山市西区富华道邮局对开路口时,先后碰撞骑自行车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所骑的自行车,造成刘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肇事后,李文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文驾驶农用运输车事后逃离现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4日,李文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安利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李文交通肇事案事故责任认定说明,交通事故处理专家组讨论分析意见记录表,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勘验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补充,协查函补充,平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恢复函,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收据,视听资料,证人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张某某、晏某某的证言,李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李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素芳佘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