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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立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立志,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1年5月2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黄立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10粒麻古;2、2014年12月1日23时许,黄立志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9克冰毒;3、2014年12月2日16时许,黄立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10粒麻古。2014年12月2日,民警在黄立志租住屋内搜出麻古44.5粒,净重4.5克,冰毒35.5克,海洛因0.7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至12月份,黄立志多次容留黄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立志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辨认、称重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立志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系贩卖未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立志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12月1日23时许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9克冰毒的事实不存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立志(系吸毒人员)贩卖麻古给吸毒人员梁某某二次,共计20粒。公安机关抓获黄立志后,从其租住屋内查获麻古44.5粒(重4.5克)、冰毒35.5克、海洛因0.75克。此外,黄立志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毒品二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黄立志在其租住的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面民房的房屋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麻古10粒。2、2014年12月2日15时许,黄立志在其租住的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面民房的房屋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麻古10粒(重0.95克)。3、2014年12月2日15时许,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民警在黄立志租住的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面民房的房屋内,查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颗粒麻古44.5粒(重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冰毒35.5克、检出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的白色粉末海洛因0.7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立志在其租住的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面民房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毒品二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照片证明黄立志被抓获的经过;民警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查获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44.5粒(重4.5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35.5克、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0.75克;2014年12月2日15时许,民警从梁某某身上搜出10粒麻古,重0.95克。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以300元的价格向黄立志购买10粒麻古;2014年12月2日15时许,以300元的价格向黄立志购买10粒麻古。另证明,其看见黄某在黄立志家里吸食毒品的事实。3、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15时许,宁某给梁某某300元钱出去购买麻古,随后,梁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根据梁某某的交代,抓获了贩卖麻古的男子。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黄立志家吸食毒品二次的事实。5、被告人黄立志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6、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4)126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收缴的4.5克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5.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75克白色粉末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成分。7、情况说明、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黄立志进行尿样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8、辨认笔录证明黄某、梁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人是黄立志;黄立志辨认出购买毒品的人是梁某某。9、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立志的个人基本信息以及其因吸毒于2011年5月2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志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黄立志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黄立志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12月1日23时许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9克冰毒的事实不存在,经查,公诉机关对于该次指控仅提供了证人黄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证据单一,没有形成证据链,故对黄立志的辩解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黄立志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从其住处搜缴的毒品依法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立志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黄立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立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碧艳代理审判员  刘满平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