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洪岩与朱向国抚养费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151号原告:**,男,**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住************。法定代理人:孔凡枝(原告之母),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13031963********,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下河首村*组。委托代理人:陈立梅,朝阳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原告朱洪岩与被告朱向国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景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岩及其法定代理人孔凡枝、委托代理人陈立梅,被告朱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岩诉称:我父亲即被告朱向国与母亲孔凡枝于1998年8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我由父亲朱向国抚养。但此后,被告长年在外,对我未尽到抚养和监护义务,无奈我与母亲孔凡枝一起居住生活,由我母亲照顾我的生活并负担生活费至今。现因母亲经济困难,无法负担我的日常生活支出,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自2003年起至起诉之日这期间的抚养费10万元并按每月2000元给付日后的抚养费。被告朱向国辩称:我与孔凡枝于199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长子即原告朱洪岩由我抚养,后孔凡枝主动将原告接至一起共同生活,当时原告已经成年,虽然原告智力存在问题,但能够从事生产劳动,因此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向国与孔凡枝于1998年8月26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长子即原告朱洪岩由被告抚养、次子朱洪亮由孔凡枝抚养,抚育费自负。因原告属智力二级残疾,而被告朱向国经常在外工作对原告疏于监护,故原告母亲孔凡枝于2004年5月将原告接至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生活所需一直由孔凡枝负担。另查,孔凡枝于1999年再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8周岁,其与被告所生次子朱洪亮已成年,现大学在读,孔凡枝现无业。被告朱向国在建筑工程队从事保管工作,月工资约25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龙泉街道下河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一定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朱洪岩智力二级残疾,其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仍需他人照料。被告朱向国与孔凡枝离婚时虽约定原告朱洪岩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未尽妥善监护义务,原告自2004年5月起一直随母亲孔凡枝生活,生活支出一直由孔凡枝负担。现原告虽已成年,但因智力残疾且自身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母亲孔凡枝无固定收入且有其他子女需抚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一定的抚育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无证据支持,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的抚育费数额明显过高,考虑原告生活实际所需和被告的给付能力,每月给付500元的抚育费较为合理。原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其生活费用由母亲负担,原告为此未负债,也未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故其要求被告朱向国补偿自2005年至今的抚育费1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向国自2015年3月1日起在原告朱洪岩随母亲孔凡枝生活期间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景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宝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