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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晓、刘耀斌因被上诉人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晓,刘耀斌,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晓,男。委托代理人樊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斌,男。委托代理人张广民,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保才,男。上诉人肖晓、刘耀斌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晓及委托代理人樊娟、上诉人刘耀斌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民、被上诉人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蒲城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蒲城县蒲京荣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该住宅小区的4、7号楼由被告渭南市经纬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承建,9、10号楼由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承建,上述四栋住宅楼均由杜保才负责施工。2012年7月2日,杜保才以被告经纬公司蒲京荣城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被告肖晓(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协议书,约定将蒲京荣城9#、10#、4#、7#楼水电强弱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承保范围包括蒲京荣城4#、7#、9#、10#楼现所有工程(除消防、通风、地下泵、室内不穿线)空调管洞及落水管;工程价款:1、4#楼8层以下24元/㎡,8层以上29元/㎡。2、7#楼29元/㎡。3、9#楼22元/㎡。4、10#楼20元/㎡;工程范围:(1)电:室内不穿线,电线管通绳子,户内供电到户内箱,亮灯1个,强电与大系统联接。(2)水:1、给水管道系统。2、排水管道系统。3、室外雨水管道。4、室外冷凝管。被告肖晓与原告刘耀斌口头约定,双方共同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刘耀斌负责上下水安装、被告肖晓负责电路安装,原告刘耀斌所做上下水安装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费用。此后原告刘耀斌即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耀斌的施工范围又增加了9、10号楼室内暖气、厨房、卫生间热水管道的安装。被告肖晓与原告刘耀斌口头约定,增加部分的工程,待承包方与发包方结算后,人工费全部付给原告刘耀斌,被告肖晓不从中提取利润。截止2013年10月份,原告刘耀斌完成了蒲京荣城9、10号楼的给水、排水管道系统、室外雨水管道、室外冷凝管及室内暖气、厨房、卫生间热水管道的安装,以及4、7号楼的管道预埋,剩余部分修补工作未完成。现该9、10号楼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2013年11月12日,原告刘耀斌与被告肖晓书面确认被告肖晓已向原告刘耀斌支付生活费等共计41604元。2013年11月26日,刘耀斌与肖晓进行结算,并编制工程结算清单,内容分为四部分:一、工程名称:蒲京荣城9#、10#上下水安装工程,其中包括(上(不)、下水、落水(管、)空调冷凝管及一切洞孔),热水按甲方结算后,扣除管理费20%,剩余部分全部支付,供热管每幢楼RMB壹万元整。二、工(程)总面积:9#13533平米,10#16047平米,合计:29580平米29580*12=354960+20000=374960元。三、借资:18.4万元(壹拾捌万肆仟元整)。四、扣除部分:1、生活费:41604元。2、扣除5%质保金19748元。3、扣除5%维修金19748元。4、剩余工程部分清(单)付(附)后。5、剩余材料清单付(附)后。双方除对扣除部分3、4、5项未达成协议外,对其余各项均签字确认。2013年9月份,原告刘耀斌因民工工资问题,将杜保才与被告肖晓投诉至蒲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4年1月25日,刘耀斌向蒲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称,其与肖晓之间账务结算争议太大,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无法解决,刘耀斌要找其他部门解决与肖晓之间的纠纷。肖晓于2014年1月27日向刘耀斌支付了25000元。现被告肖晓与兴安公司及被告经纬公司仍未进行结算,原告刘耀斌对增加的供热管道的工程价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审认为,蒲城县蒲京荣城4、7号住宅楼由被告经纬公司承建,9、10号楼由兴安公司承建,该四栋楼均由杜保才负责施工,2012年7月2日,杜保才以被告经纬公司蒲京荣城项目部名义与被告肖晓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书,应视为被告经纬公司、兴安公司将蒲京荣城4、7号,9、10号住宅楼的相关劳务作业均分包给被告肖晓。被告肖晓与原告刘耀斌口头约定,二人分别负责上下水及电路安装,肖晓以约定的价格向刘耀斌支付价款,对增加热水管道,是按发包人结算的价格付给刘耀斌,所以双方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刘耀斌不具备劳务分包法定资质,因而双方间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刘耀斌已完成部分劳务,依法应获得相应的报酬,蒲京荣城9、10号楼尚未整体验收,但刘耀斌与肖晓对蒲城荣城9、10号楼热水管道以外的上下水工程进行了结算,肖晓即应向刘耀斌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对扣除部分的3、4、5项未达成协议,在诉讼中,肖晓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剩余工程的项目及所需费用,故其应按双方确认的数额向刘耀斌支付费用。总价款为374960元,减去借资184000元、生活费41604元、扣除质保金19748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25000元,肖晓应再付刘耀斌104608元。刘耀斌对增加的供热管道的工程价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刘耀斌对4、7号楼预埋管道的工程量及价款未提供证据,对该部分工程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刘耀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催要欠款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蒲京荣城9、10号住宅楼由兴安公司承建,故原告要求被告经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项等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晓支付原告刘耀斌劳务费1046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耀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4.7元,原告刘耀斌负担3814.7元,被告肖晓负担2020元。宣判后,肖晓与刘耀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肖晓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肖晓与刘耀斌确定的总价款374960元是刘耀斌完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所确定的,但被刘耀斌并没有完成9、10号楼的安装工作,肖晓支付的劳务费中应扣除刘耀斌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劳务费。刘耀斌在实施安装过程中,没有妥善保管公司配发的安装材料,造成大量浪费,给肖晓造成损失,该部分应予扣除。因刘耀斌9、10号楼的安装工程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水管漏水严重,肖晓对此进行了维修,该部分维修费是由于刘耀斌造成,应予扣除。由于刘耀斌停工,没有按时完成安装工程,造成肖晓承担50000元的停工处罚费用的损失,该损失是由于刘耀斌违反约定造成的,应由刘耀斌予以赔偿。请求:1.依法撤销蒲城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扣除刘耀斌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劳务费及浪费材料等共计202090元;3.判决刘耀斌赔偿因停工给肖晓造成的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由刘耀斌承担。刘耀斌答辩称,原审判定肖晓负担劳务费正确,应予维持。肖晓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都是自己的陈述,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应肖晓自己承担。经纬公司答辩称,结算是肖晓与刘耀斌之间的事,与经纬公司无关。刘耀斌上诉称,原审判决排除经纬公司支付上诉人刘耀斌劳务费违反法律规定。经纬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把4、7、9、10号蒲京荣城楼房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肖晓完成,肖晓又以自己与经纬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协议为名,把自己分包的上下水劳务交由刘耀斌来完成。刘耀斌在完成工程任务后,既有权利向肖晓主张劳务费,也有权利向经纬公司主张。刘耀斌敢于接受9、10号楼上下水劳务,是冲着有法人资格的经纬公司来的,根据法律规定,经纬公司既是本案适格被告,又是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的义务人。原审判决驳回刘耀斌要求给付利息与法相悖。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经纬公司与肖晓共同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劳务费发生的利息20247元。被上诉人肖晓及经纬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肖晓答辩称,肖晓不拖欠劳务费,所以不存在利息。因为刘耀斌未完成工程,所以剩余工程所需要的费用和剩余材料应该从总价款中扣除。经纬公司答辩称,9、10号楼都不是经纬公司承建,经纬公司和肖晓签订的合同是4、7号楼,所以刘耀斌和肖晓的合同经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晓与上诉人刘耀斌口头约定由刘耀斌负责蒲城蒲京荣城住宅小区4、7、9、10号楼上下水安装,肖晓负责该四栋楼电路安装,肖晓向刘耀斌支付价款。因该工程系肖晓自承建方处承包,刘耀斌不具备劳务分包法定资质,该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刘耀斌已完成部分劳务,依法应获得相应报酬。刘耀斌与肖晓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结算,该结算单第一、二、三项及第四项中的1、2项均有肖晓及刘耀斌共同签字,应予认定,故肖晓应依据已确认部分支付刘耀斌劳务费。肖晓上诉主张扣除刘耀斌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劳务费及浪费材料等共计202090元,但无充足证据证明,刘耀斌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肖晓上诉称刘耀斌所施工程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肖晓上诉称因刘耀斌停工造成停工处罚50000,该损失应由刘耀斌承担。因该处罚系第三方兴安公司作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刘耀斌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劳务费的利息,一审判决肖晓支付利息自结算之日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刘耀斌上诉称劳务费及利息应由肖晓及经纬公司共同承担,水电安装协议是经纬公司与肖晓签订,内含蒲京荣城住宅小区4、7、9、10号楼,故9、10号楼的水电安装劳务费应由经纬公司负担。因杜保才系四栋楼实际施工人,该水电安装协议书系杜保才经手签订,蒲京荣城9、10号楼由兴安公司承建,若由经纬公司向刘耀斌支付该部分劳务费显为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上诉人肖晓负担2392元,上诉人刘耀斌负担4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