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小区×房产中介公司,以能够联系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村×小区东区房源为名,骗取胡建丰购房订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1之女李×2与胡×达成调解协议,代为退赔胡×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能退赔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