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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海燕与徐世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燕,徐世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余海燕。被告:徐世宝。原告余海燕与被告徐世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燕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浙J×××××轿车,于2012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轿车报废。2013年1月19日,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90000元;2、报废的浙J×××××轿车归被告所有;3、古历2012年年底付10000元,其余80000元在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世宝支付原告余海燕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徐世宝支付原告余海燕赔偿款人民币633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世宝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余海燕向本院提交了:1、欠条及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世宝欠款的事实;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施救费和吊车费发票一份,证明报废车辆以28000元出卖,以及施救费和吊车费为1355元。被告徐世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世宝租用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J×××××轿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毁损。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90000元;2、报废的浙J×××××轿车归被告所有;3、古历2012年年底付10000元,其余80000元在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赔偿款。2013年3月15日,原告将浙J×××××轿车出卖,得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施救费和吊车费1355元。本院认为,被告徐世宝与原告余海燕签订的协议及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徐世宝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赔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赔偿款,事故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将事故车辆处置,并将处置所得折抵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世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海燕赔偿款人民币633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徐世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喜霞审 判 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