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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秋菊、漯河市华中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菊,漯河市华中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菊,女,汉族,1951年9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民,男,汉族,1947年3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张秋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华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湘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萃文,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秋菊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华中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秋菊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秋菊撤回上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秋菊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张秋菊负担。审 判 长 付  春  香审 判 员 林  晓  光代理审判员 翟  朝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俊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