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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嘉禾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湘LF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中山市南朗镇轻轨站对开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交警查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0mg/100ml。归案后,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朗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应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志贺张燕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