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韩超胜与颜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超胜,颜世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超胜,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XX,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世武,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俭超,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韩超胜因与被上诉人颜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案外人兰文涛以被告韩超胜名义与原告颜世武协商借款事宜。9月17日,兰文涛以被告韩超胜的名义与原告颜世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超胜向原告颜世武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日。借款利息利率为借款额的1.5%。还款方式:转账。违约责任: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款方有权追回借款,超出每天加收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另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兰文涛在合同借款方签署被告韩超胜的名字并将合同传真给原告,后原告取回合同,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9月17日,原告颜世武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向被告韩超胜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账号6212XXXXXX转账80万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韩超胜通过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账号6212XXXXXX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YYYYYYYYYYYY的账号转款2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韩超胜的卡号ZZZZZZZZZZZ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MMMMMMMMMMM转款15万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YYYYYYYYYYYY的账号转入25万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之妻石汝燕的工商银行的卡号NNNNNNNNNN分四次存入现金2万元,原告认可上述两笔存入款项27万元款是被告偿还的借款。2014年5月6日,原告颜世武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合同中被告的签名以及手印非被告本人所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济仲裁字第0677号决定书,裁决颜世武与韩超胜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决定不予受理。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告颜世武支出仲裁费9360元,财产保全费2033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申请证人兰文涛出庭作证,证人兰文涛出庭作证证实,其是被告韩胜超开办的济南鼎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公司资金周转,被告要求其向原告借款,被告要求其在借款合同上替被告签名,借款是被告所借的款,并证实借款过付以及还款情况。证人兰文涛当庭提交手机短信两份,短信内容为:2013年9月17日证人兰文涛给原告发送的被告韩胜超收款银行卡号。2013年9月18日,原告给兰文涛发送的收款卡号。2013年9月17日被告的妻子于金芳发送给兰文涛被告韩胜超的收款卡号。2013年10月14日,兰文涛发送给于金芳原告的收款卡号。原告对于证人兰文涛的证言以及短信内容无异议,认为案外人兰文涛在向其说明借款时,说明是被告韩胜超借款,并且向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时签有被告的名字,并未向原告说明是其代替被告韩胜超的签名,并且原告在履行过付款项时也是向被告韩胜超的账户支付,被告也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被告韩胜超对于证人兰文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是认可借款合同是兰文涛所签订,对证人兰文涛提交的短信无异议,并认可兰文涛是自己公司的员工,于金芳是自己的妻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违约金178800元,认为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10月1日还款,总借款80万元,被告2013年9月18日还款20万元,当时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为1.5%,利息计60万元×1.5%=9000元。被告分四笔还款,2013年10月14日还款25万元,逾期14天,每天违约金1200元为16800元。2013年11月15日还款15万元,逾期36天,每天违约金1200元为25200元。2013年12月12日还2万,余款18万元,逾期72天,每天违约金为400元共28800元。余款18万元至2014年7月28日为300天,每天违约金360元为108000元。违约金总额为1788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并不是被告签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主张60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月10月14日止;2、主张35万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起2013年11月15日止;3、主张20万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起2013年12月12日;4.主张18万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放弃其他利息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颜世武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兰文涛以被告韩胜超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被告对该合同签名不认可,但被告对该合同的签订是明知的,且被告也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案外人兰文涛只是代被告签名而已。该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转账凭证一份可以证实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款80万元转入被告韩胜超名下的银行卡中,该银行卡也是由被告的妻子于金芳掌握。原告提交的银行资金来往凭证及庭审证实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62万元借款,同时与证人兰文涛的证言以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能够相互印证,且证人兰文涛的身份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被告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韩胜超对于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事实是明知的,且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计算起始时间有重复,对于重复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其他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于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依据合同提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仲裁支出的费用9360元、仲裁时财产保全费20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超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世武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韩超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世武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方式为1、以60万元为基数,计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月10月14日止;2、以35万为基数,计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3、以20万为基数,计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4、以18万为基数,计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韩超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世武仲裁费用9360元、仲裁财产保全费2033元;四、驳回原告颜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元,减半收取3408.5元,财产保全费2359元,由被告韩超胜负担。上诉人韩超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颜世武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上诉人也未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贷款关系。上诉人并不持有、使用涉案的银行卡。涉案借款合同系案外人兰文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兰文涛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兰文涛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颜世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超胜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颜世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虽然主张对自己的银行卡并不持有、使用,但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款项系经上诉人的银行卡进行的交易及证人证言,案外人兰文涛提供的手机短信并案外人兰文涛系上诉人自己公司的员工的事实,认为上诉人对于涉案借款事实是明知的,且其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贷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7元,由上诉人韩超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