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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8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岩与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岩,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8035号原告孙岩,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1幢1406室。法定代表人张福良。原告孙岩与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岩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与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由被告代理租赁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号楼×门×××号房屋,月租金4000元,按季度支付。截至起诉日,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第二季度的房屋租金一直未予支付,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不支付房屋租金,且已将房屋出租他人,并与之签订合同收取租金,被告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及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约定,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6000元(2014年1月至10月1日,共9个月),支付因逾期未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楼×××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孙岩。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出租代理期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1日,租金标准为4000元/月,按季度缴付,原告账户开户行为建行,户主姓名为孙岩,账户号码为×××,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出租代理期起被告给付原告24个月房租。关于逾期支付租金,双方约定: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的又无正当理由,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自2014年1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所载的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1幢1406室、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1号1幢710室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回执显示地址欠详、无收件人、无电话,原址查无此人、地址欠详,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1日的租金,出示了合同约定的其名下的卡号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此外,原告称合同到期后,因联系不到被告,房屋已自行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公告、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9月的租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4年1月至10月1日9个月的租金3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岩二〇一四年一月至九月的租金三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孙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孙岩负担一百元(已交纳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包括开庭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及送达本判决公告费),由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祖杰人民陪审员  高 赛人民陪审员  常翠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聂秋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