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诉孔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孔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孔某,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孔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美岱召镇协力气村。1991年协力气村三队为原告分配3.5亩承包地。1997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的3.5亩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强行耕种,耕种收益11900元也分文没有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5亩承包土地;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1997年到2004年承包土地的耕种收益共计1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原告就把财产和土地都放弃了,当时离婚时,农村承包地还得交税,所以原告才没要地,后来国家实行土地粮食补助,原告又偷偷把粮补款分开了。被告给原告交了多年的农业税,如果不交农业税,队里早就把土地收回去了,所以不同意把土地退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孔某承包的土地中有原告3.5亩土地,且此纠纷经司法局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土右旗美岱召镇协力气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轮承包土地时,该村原第三生产队队长是吕锁柱,会计是武连生。经质证,被告认为当时队长是苏果仁,会计是武连生。3、会计武连生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轮承包地时被告孔某一户承包土地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4、原告粮食补贴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在领粮食补助。经质证,被告认为离婚后粮食补贴一直是被告在领,从2009年开始才分开领的粮食补贴。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离婚证上记载的张某就是原告本人。2、��食补贴存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一直在领粮食补贴。经质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与被告分开户的时候,粮食补贴也就分开领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于1990年结婚,1991年生产队给原告分过土地。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农村土地承包证上记载,原被告一户按照9人共分承包地27.9亩,其中包括原告张某应分得的土地。但实际上原、被告一户当时按照6.3个人实际分得土地34.51亩,具体分地情况为一类地:六堰子3.949亩,二类地:棺材头2.52亩、土坯场2.52亩、棺材头2.835亩,瓦渣地:武二娃坟2.96亩、南碱梁沙冒渠4.49亩、北锁子地2.33亩、斜皮地2.83亩、圈箱地3.78亩、小养鱼池6.3亩。1999年9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一直由被告孔平乐继续承包原告的土地并交纳农业税,直到实行粮食补贴政策。国家实行粮食补贴政策后,被告孔某一直领取粮食补贴���直到2009年原告与被告分户,分户后原被告各自领取粮食补贴。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认证后予以证实,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作为原美岱召镇协力气村第三生产队的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一户按照承包证上记载的是9人分27.9亩承包地,但实际分地情况每人高于承包证上记载的亩数,其中应当包括原告张某的承包地。而依据原第三生产队会计出具的证明显示,原、被告一户按照6.3人共实际分得农村承包地34.51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3.5亩承包地是合情合理的,是符合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情况的。虽然原、被告于1999年离婚,但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承包地不应当因一方当事人离婚而丧失。故本院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孔某���还3.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说如果不交农业税就收回土地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法定的用益物权,属于特殊的财产,不能因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而丧失,故对于被告说离婚证上载明的一切财产归男方包括了原告的承包地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3.5亩承包地的耕种收益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1997年到2014年承包土地耕种收益11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在美岱召镇协力气村三队的农村承包地3.5亩(在被告孔某一户承包的协力气村圈箱地3.78亩中划出);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孔平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