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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金铭霞、周福东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铭霞,周福东,周佳慧,周兴瑞,杨玉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金铭霞,农民。原告周福东,学生。原告周佳慧,学生。原告周兴瑞,农民。原告杨玉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希会,泊头市法律振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西路。。负责人王金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鸣俊、任旺,该公司职员。原告金铭霞、周福东、周佳慧、周兴瑞、杨玉枝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铭霞及五原告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铭霞、周福东、周佳慧、周兴瑞、杨玉枝诉称,2014年5月9日,周如洪(已在意外事故中身亡)从被告处购买相知卡G款保险卡一张(卡号:52×××94),该卡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周如洪,受益人为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一年。保险条款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40000元,该卡项下合同于2014年5月11日生效。2014年9月17日,周如洪在为泊头市张孔体育用品配件有限公司查看厂房屋顶漏水情况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中身亡。事故发生后,周如洪亲属及时向被告报告了险情,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不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全部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均为周如洪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保险金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辩称,原告亲属周如洪确实于2014年5月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但其所购买的保险对于投保人的职业是有限制的,从事室外及高处的焊接工不能投保该险种,而被保险人周如洪投保时隐瞒了自己是一名彩钢焊接工的职业,并且其发生事故时也正是从事室外焊接工作,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该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应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周如洪于2014年5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相知卡G款保险卡一张,卡号为52×××94,该卡投保人、被保险人周如洪,保险期间一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4年9月17日下午1时许,周如洪在泊头市开发区河北张孔体育用品配件有限公司正在搭建的彩钢房顶上进行焊接作业时不慎触电死亡。原告金铭霞系周如洪妻子,原告周福东、周佳慧系周如洪子、女,原告周兴瑞、杨玉枝系周如洪父、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卡、周如洪尸检报告,周如洪与原告的家庭关系证明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和被告提交的原告金铭霞理赔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对金铭霞、周如洪的大哥周如军的询问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虽然在保险合同中有禁止机械焊接工(室外及高处)投保的约定,同时也特别约定若被保险人从事本卡“投保范围”列明的不予承保的职业或活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原告方认为,被告未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属无效条款。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以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上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故应认定被告就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的免责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王景明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