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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1996年8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傍晚,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到河口采油厂一矿五队呈92-X04井盗窃原油一车,重1.27吨,价值5797.55元。其销赃途中被河口采油厂护卫队人员抓获,盗油车辆及车内原油被查扣,原油已返还被盗单位。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原油称重单,原油含水化验报告,原油价格表,河口采油厂采油一矿证明,河滨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发破案经过及证明,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辛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及同案犯照片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盗单位,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