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凤革与聂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革,聂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李凤革,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名山县,现暂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张举刚,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玲,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温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负责人林孝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成,公司职员。原告李凤革与被告聂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举刚、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永安财保郫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革诉称,2014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聂玲驾驶川A2M2**号轿车在双楠大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川T07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天全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玲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聂玲为川A2M2**号轿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保郫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聂玲赔偿其医疗费16833.18元(含被告聂玲垫付的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误工费24634元(218元/天×113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55357.50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1.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4174.68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保郫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玲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聂玲在其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保郫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聂玲在其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聂玲驾驶川A2M2**号轿车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双楠大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川T07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861.49元(含被告聂玲垫付的现金300元以及垫付的医疗费344.80元)。该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证”,载明:“原告需继续院外治疗”。2014年9月3日,原告在天全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4409.58元。该院向原告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玲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原告从2011年11月起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成都昌盛盈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并暂住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永乐社区某组,其母汪某凤(1944年11月21日出生)生有3个子女,其子李某(2005年4月21日出生),从2012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双流县蛟龙港某学校读书。被告聂玲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为川A2M2**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永安财保郫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户口簿、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学费收据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结果,因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聂玲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聂玲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聂玲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为川A2M2**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被告聂玲在被告永安财保郫县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郫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根据相关规定,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将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和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和“学费收据”等,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从2011年11月起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成都昌盛盈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并暂住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永乐社区某组,其子李某从2012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双流县蛟龙港某学校读书,故证实原告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告与其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身份性质已发生实质性变化,本院对原告与其子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赔付比例为10%。原告之母汪某凤(1944年11月21日出生)生有3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年为2246.57元(6127元/年×11年×10%÷3人)、原告之子李某(2005年4月21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年为7354.35元(16343元/年×9年×10%÷2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336.92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00.92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17271.07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只请求16833.1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再加上被告聂玲垫付的医疗费344.80元,共计17177.98元,被告永安财保郫县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自费药2576.70元由原告与被告聂玲按责任比例承担,余下的医疗费14601.28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剩余医疗费4601.28元,再由原告与被告聂玲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因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为1260元(60元/天×21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634元(218元/天×113天),因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虽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但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5日共计105天,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519元/年计算为10793.14元(37519元/年÷365天/年×105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4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5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聂玲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6838.04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77790.06元(54336.92元+1260元+10793.14元+400元+1000元+1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郫县支公司赔偿1506.38元[(4601.28元+420元)×30%]、被告聂玲赔偿1208.01元[(2576.70元+1450元)×30%]。被告聂玲已垫付医疗费344.80元,因原告也认可,且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被告聂玲已给付其300元,故应予扣除。品迭后,被告聂玲还应给付原告563.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革赔偿款77790.0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革赔偿款1506.38元。三、被告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革赔偿款563.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李凤革负担834元,被告聂玲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胥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