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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贵州省丹寨县人。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宏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到丹寨县滨河花园工地,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私自驾驶其父亲购买的未进行注册登记、安全技术不合格的霸龙牌重型货车进行拉泥土作业。当日15时05分,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辆从工地门口出来左转驶入广成线,在车辆转弯时未注意查看车后行人情况,致使车辆将行人吴某某刮撞倒地后被车右侧后轮碾压,造成其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丹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在场人员找到行经附近的丹寨县公安局民警周某某,周某某赶往现场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潘某某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的到来,并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已按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相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鉴定聘请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报告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含量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潘某某归案情况说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且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导致事故发生,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的到来,在侦查人员到来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丹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光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