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75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博,现任该联社唐园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秀强,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秀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张秀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秀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张秀强与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30000元)、期限(2010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2011年10月22日,被告张秀强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1.48‰。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秀强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1.48‰。以上借款共计3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秀强发放了该两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秀强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秀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张秀强借款及还息情况书面说明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强在原告处分两次共计借款3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秀强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秀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秀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1.48‰,逾期利息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以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秀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48‰计算,罚息自2012年10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48‰计算,罚息自2012年10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秀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