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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李德亮与陆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亮,陆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李德亮,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被告:陆波,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原告李德亮与被告陆波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亮及被告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亮诉称:2010年4月起,被告陆波雇佣我从事修路工作,工作到2013年7月份止。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劳务费,但被告陆波并未全额支付劳务费。2014年1月29日,经我与被告陆波结算,被告陆波尚欠我26000元劳务费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因被告陆波未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波向我支付劳务费26000元。被告陆波辩称:对原告李德亮主张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双方约定劳务费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4月份。该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王广清,因案外人王广清欠我钱,案外人王广清表示26000元劳务费由其向原告李德亮偿还,故我没有支付给原告李德亮劳务费。原告李德亮主张的劳务费应由案外人王广清负责偿还。原告李德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德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德亮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9日被告陆波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陆波应向原告李德亮支付劳务费26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陆波将拖欠原告李德亮26000元劳务费的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王广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陆波对原告李德亮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德亮对被告陆波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不清楚债务转移的事情,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因证人当庭陈述债务转移的事实是听被告陆波打电话与案外人王广清商量的,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被告陆波在庭审中自认债务转移的事情未告知原告李德亮,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陆波雇佣原告李德亮从事打混凝土、修道等建筑工作。被告陆波在雇佣期间向原告李德亮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陆波尚欠原告李德亮26000元劳务费。被告陆波向原告李德亮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2014年4月份支付该笔劳务费。被告陆波至今未向原告李德亮支付26000元劳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李德亮已按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被告陆波亦应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其没有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李德亮要求被告陆波支付26000元劳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波提出已将支付26000元劳务费的合同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王广清,因被告陆波在庭审中自认未将该合同义务转移的事实告知原告李德亮,其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未得到原告李德亮的同意,对原告李德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陆波提出案外人王广清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李德亮支付劳务费2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朴贤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