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范某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徐某,陶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胡钟,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范某,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夏铁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阿大,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翀,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范某、徐某、陶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钟、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夏铁军、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翀、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范某、徐某、陶某经事先商谋,在宁波市余姚市黄石儿童公园后面洪家岙村东侧茶园山上,由陶某开车接送,被告人张某、范某、徐某采用锄头挖、铲子铲等手段盗掘古墓葬一座。经鉴定,上述所盗掘古墓葬是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范某、徐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范某、徐某、陶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绍兴市文物管理局文件、绍兴市文物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范某、徐某、陶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制度,共同盗掘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范某、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盗掘古墓葬的犯意提起者、盗掘工具的提供者,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徐某、陶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陶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其良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