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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假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冯国庆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假字第1007号罪犯冯国庆,男,36岁(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房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37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对罪犯冯国庆的假释建议,并将案卷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罪犯冯国庆进行了讯问,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冯国庆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8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冯国庆的改造及奖励情况,建议对冯国庆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国庆的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冯国庆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冯国庆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国庆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