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执民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岳西、金云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岳西,金云城,金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701号,组织机构代码:84503501-0。负责人:杨锡舟,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岳西,男,汉族,1953年10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被执行人:金云城,男,汉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被执行人:金彩云,男,汉族,1955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岳西、金云城、金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温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申请事项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岳西、金云城、金彩云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陈岳西、金云城、金彩云应于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对其担保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享有的对于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债权未得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但平阳县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人陈岳西、金云城、金彩云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且担保金额尚不确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成荣代理审判员  吴延学代理审判员  朱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翁雅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