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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严明春与谢海军、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春,谢海军,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严明春。委托代理人张世高,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军,汽车驾驶员。被告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代表人徐时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晶,系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明春与被告谢海军、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春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高、被告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长运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杭州湖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明春诉称,2014年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谢海军驾驶浙A×××××号大型客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临湖镇坊头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超越前方车辆,致使车辆撞到相向正横过道路的行人严明春,造成严明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因原告家庭困难尚欠医院3万元的医疗费,医院因此不向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及部分病历,致使原告的伤残无法鉴定,故原告诉至法院,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先行处理,要求被告谢海军、杭州长运旅游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97.7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杭州湖墅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明春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15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4)第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严明春的身份证,上饶平安医院的出院记录、2014年9月22日上饶平安医院出具的证明、病友住院费用及药品清单、疾病证明书,谢海军的驾驶证、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以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谢海军、杭州长运旅游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谢海军驾驶的浙A×××××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杭州湖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时,被告杭州长运旅游公司为其垫付了95,000元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杭州长运旅游公司提供了上饶平安医院的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及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4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杭州湖墅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取暖降温费320元及护理费用11,230元,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杭州湖墅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谢海军驾驶浙A×××××号大型客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西省玉山县临湖镇坊头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超车,致使车辆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严明春,造成原告严明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花去医疗费156,597.72元(其中尚欠医院29,997.72元。其中医疗费中含重症监护期间Ⅰ、Ⅱ级等护理费11,230元)。其伤情被出院诊断为1、广泛性颅骨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外伤性气颅;4、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6、双肺挫裂伤;7、左侧血气胸;8、吸入性肺炎;9、左侧多处肋骨骨折;10、左肘皮肤裂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2014年3月15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海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明春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海军驾驶的浙A×××××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杭州长运旅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杭州湖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州长运旅游公司为原告垫付了95,000元医疗费,但未就原告的其余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因故无法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依法处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就原告严明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先行处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饶平安医院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出院记录、病友住院费用及药品清单、疾病证明书,被告人民财保杭州湖墅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尚欠上饶平安医院部分医疗费致使其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所花的医疗费用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辨解意见,本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认定原告严明春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6,597.72元。本院认为,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海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医疗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杭州湖墅公司辩称应扣除取暖降温费、重症监护期间护理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否定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浙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杭州湖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56,597.7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杭州湖墅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严明春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56,597.72元,该款支付给原告严明春61,597.72元,支付给被告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2,由被告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永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冉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