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宋春英、王征等与冯敬安、国网山东寿光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英,王征,王旭,冯敬安,国网山东寿光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宋春英。原告王征。原告王旭。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台,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敬安。委托代理人杨怀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寿光市供电公司(原山东寿光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中芳、王晓彤,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英、王征、王旭诉被告冯敬安、国网山东寿光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寿光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英、王征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台、被告冯敬安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安、被告寿光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英、王征、王旭诉称,近几年来,三原告之亲属王某一直在案外人魏新会开办的寿光惠民劳务中介服务中心居住并提供劳务。2014年8月20日,经该中心介绍,王绪国雇佣王某等4人到被告冯敬安的新建大棚进行大棚安装。由于该大棚距离被告寿光供电公司的10千伏高压线不足5米,致使王某扛的钢管碰到高压线,造成王某触电受伤,经寿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寿光市公安局介入调查,确认该事件构不成刑事犯罪。王某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600000元的损失,而上述被告对王某家属应赔偿损失500000元分文未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敬安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寿光供电公司是肇事电力线路的管理者。本案由于触电保护器未及时启动,是造成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3、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王某是受王绪国的雇佣到冯敬安新建大棚进行大棚安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受害应由雇主进行赔偿。4、被告冯敬安新建大棚由王绪国承揽,冯敬安在王某死亡的事件中没有过错。5、根据国家电网安全运行规则,高压电弧不足一米,实际测量北侧土墙最高点与电线超过五米,这完全在安全距离之内。6、王某被王绪国雇佣的事实,寿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安检局已经对雇佣事实进行了确认。综上,被告冯敬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光供电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王某的死亡原因不清楚,不能确定其死亡与高压线有关。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冯敬安大棚的最高点与高压线超过5米,而本公司高压线架设的距离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所以本公司无过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条件。3、被告冯敬安在答辩中提到王某死亡是由于触电保护器未及时启动,可是触电是瞬时发生的,并不足以触动触电保护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7日,受害人王某(系原告宋春英之夫、原告王征、王旭之父)在寿光市纪台镇寿尧路2650号居住,并到寿光市公安局纪台派出所进行了暂住登记,居住事由为务工。2014年8月20日,王某受案外人王绪国雇佣,在王绪国承揽的被告冯敬安的新建大棚进行安装时,王某扛的钢管碰到被告寿光供电公司所有的10KV高压线,造成王某触电受伤,后经寿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44.51元、误工费77.43元,护理费77.43元、死亡赔偿金388840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丧葬费23193元,共计413432.37元。事故发生当日,寿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冯敬安大棚中央位置北侧4.5米处立有一根电线杆。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勘验,10KV纪一线王桥分支线03-04杆导线与地面最小垂直距离6.9米,该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距离冯敬安大棚最北侧为1米。另查明,寿光供电公司架设涉案高压线路在先,架设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被告冯敬安未经审批将大棚建设在涉案高压线路设施保护区内。上述事实,有寿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结算单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汶上县次丘镇次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寿光市公安局纪台派出所的证明、询问笔录、暂住登记证明、寿光市公安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本院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某在给被告冯敬安建大棚时触电身亡,有寿光市公安局纪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寿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扛着钢管在高压线下工作,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负60%。《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根据寿光市公安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本院勘验笔录,被告冯敬安将建设大棚安装工程交由他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被告寿光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对被告冯敬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审批即在高压线下建设大棚进行监管,其未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增加,与王某触电死亡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确定被告寿光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0%。被告寿光供电公司、冯敬安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4.51元、误工费77.43元、护理费77.43元、丧葬费23193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王某非城镇居民,寿光市公安局纪台派出所的暂住证明证实王某已在寿光市纪台镇寿尧路2650号居住满一年,结合原告务工的情况,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88840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亲属王某触电死亡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侵害行为方式、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冯敬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寿光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敬安赔偿原告宋春英、王征、王旭损失413432.37元的30%,即124029.7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7029.71元;二、被告国网山东寿光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宋春英、王征、王旭损失413432.37元的10%,即41343.2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1343.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宋春英、王征、王旭负担4875元,被告冯敬安负担2841元,被告国网山东寿光市供电公司负担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马效红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陆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