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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佩英与李社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李社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佩英,女,汉族,1937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严琦芳,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旸,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社青,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梁佩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李社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7时40分许,李社青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与在人行横道内通过路口的行人梁佩英发生碰撞,造成梁佩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社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佩英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家属一直陪护,2012年6月25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332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3年5月13日梁佩英再次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病人家属一直陪护,加强营养。梁佩英出院后门诊治疗。梁佩英为此发生医疗费共201531.96元。2014年1月8日,梁佩英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梁佩英损伤的护理期限为一年左右。梁佩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定残时,梁佩英的年龄为77岁。粤E×××××号车的车主是李社青,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准确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李社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梁佩英应获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75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815元;3.营养费酌定800元;4.护理费12350元,梁佩英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梁佩英住院期间护工报酬70元/天计算为12350元(70元/天×住院336天-李社青已支付的11170元),梁佩英请求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辅助器具费0元,购买膝关节支架的费用已经由李社青支付,梁佩英主张更换膝关节支架的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赔偿金37488.51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梁佩英伤情、李社青垫付情况等因素酌定,以上共126709.81元。事故发生后李社青已支付梁佩英医疗费166775.66元(该款项包括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的10000元及在商业险限额内已理赔的980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85元、护理费11170元、生活用品费57.90元、购买拐杖费用70元、购买膝关节支架费用2500元、购买千芝雅费用120元、购买厕椅费用190元。梁佩英的上述损失第1至3项共计63371.30元及第4至9项共计63338.51元,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63338.51元予梁佩英,超出部分63371.3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余额内支付予梁佩英。李社青已支付梁佩英的费用,由其与人民保险公司自行结清或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338.51元予梁佩英;二、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余额内赔偿63371.30元予梁佩英;三、驳回梁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2.53元(梁佩英已预交),由梁佩英负担1190.13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262.40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梁佩英,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梁佩英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以护工报酬70元/天计算梁佩英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支持梁佩英定残后一年的护理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梁佩英的儿子杜锐联提供的收入证明证实其每月收入为5000元,故梁佩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定残后一年护理期的护理费,应当以杜锐联的收入为依据。梁佩英前后三次住院共33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6000元。梁佩英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梁佩英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程度,这一年护理期的费用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依据计算30%,即为17803.50元。住院期间及定残后一年护理期的护理费合共为73803.50元。二、原审法院不支持梁佩英的××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梁佩英就××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梁佩英应配置普通标准型轮椅每具约1500元,使用年限为五年左右,鉴于梁佩英年纪比较大,以更换一次为宜,即××辅助器具费用为1500元。三、原审法院只支持营养费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低。由于梁佩英年纪较大,本次受伤后难以痊愈,对其身心造成极大影响,同时亦造成其亲属一定的心理压力。佛山市中医院开具证明证实梁佩英假关节已经形成,并且需要加强营养。梁佩英认为应当根据现实情况,给予梁佩英适当的营养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梁佩英就护理依赖程度及××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3000元应由李社青、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李社青向梁佩英支付护理费73803.5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110303.50元,人民保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社青、人民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梁佩英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现二审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1.原审判决按本地护工标准计算梁佩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法合理。另,李社青在原审时已确认梁佩英在住院期间并非由其亲属护理,而是聘请护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已由李社青垫付。此外,医院医嘱未说明梁佩英住院期间需要两人以上的护理,现其上诉主张按杜锐联的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梁佩英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梁佩英现已76岁,本身极可能存在一定的行动不便,其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护理费,无法确定是否全部基于本次事故产生,请法院依法驳回。另,梁佩英对该费用的计算标准有误。3.××辅助器具费,由于梁佩英至今未能提供购买轮椅的发票,鉴定的金额亦明显高于一般市场价格,若其确须依靠轮椅生活,其肯定已经购买,不可能没有发票。因此对于该费用不宜直接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行核定,应结合发票予以确定。因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梁佩英的鉴定结论,故相关鉴定费用亦不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4.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合理。李社青在梁佩英发生事故后,几乎全额垫付其治疗费及护理费且多次前往医院探望,原审判决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偏高。被上诉人李社青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在二审诉讼期间,梁佩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梁佩英住院期间需要家属陪护及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证据2.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梁佩英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配置轮椅,每具1500元,使用期限为五年,并由此产生鉴定费3000元。证据3.佛山市公安局里水派出所及里水镇新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梁佩英与杜锐联是母子关系。佛山市南海盐步横XX兴印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杜锐联从2012年至2014年9月25日在该厂担任司机和业务员,月工资为5000元。经质证,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记载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及加强营养,但没有明确需要多人陪护及需要家属陪护,结合梁佩英原审时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可知其在住院期间已经聘请了护工。虽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800元合法合理。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梁佩英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提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定意见书鉴定梁佩英的治疗期间为一年,但梁佩英的住院期间已经达到了治疗期限。鉴定时梁佩英是坐轮椅进入鉴定室,故轮椅费已经产生,但其未能提交发票佐证,人民保险公司对轮椅费1500元不予认可。证据3亦不属于新证据。梁佩英未能证明杜锐联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不予支持。李社青的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梁佩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综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李社青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梁佩英的合理治疗期限为二年左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c级(部分护理依赖),因遗留双下肢功能障碍,日常走动需要依赖于轮椅辅助,配置普通标准型轮椅每具约15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左右。梁佩英因此而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3年3月15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梁佩英《住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住院期间病人家属一直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9月23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梁佩英《病症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需要长期陪护人员,加强营养。梁佩英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佛山市南海盐步横XX兴印刷厂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兹有杜锐联,男,身份证××,于2012年1月1日至今在我厂当司机和业务员,月工资5000元,以现金发放。”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梁佩英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分析审查: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梁佩英上诉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杜锐联护理,并应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虽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梁佩英住院期间病人家属一直陪护,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梁佩英《住院证明书》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住院期间病人家属一直陪护,在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需要1人以上陪护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梁佩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且住院期间有家属陪护,但上述医院证明并不能证明梁佩英在住院期间的陪护家属均是杜锐联。第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梁佩英在住院期间有雇请护工护理,李社青已垫付护工费12350元。因此,该部分费用应从梁佩英主张的整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中扣减。第三,梁佩英二审提交的佛山市南海盐步横XX兴印刷厂出具《证明》反映杜锐联于2012年1月1日至今(2014年9月25日)在该厂当司机和业务员,月工资5000元,以现金发放,并不能证明杜锐联在梁佩英住院期间因护理梁佩英而一直未上班,且工资收入因此而减少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因此,梁佩英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杜锐联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扣减李社青已为梁佩英支付的护工费11170元,计算梁佩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350元(70元/天×336天-1117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2014年9月25日,梁佩英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梁佩英现主张定残后一年的护理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根据本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梁佩英定残后一年的护理费为15106.80元(50356元/年×1年×30%)。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梁佩英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336天,时间较长,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伤情严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残时已年满76岁,故梁佩英上诉主张营养费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梁佩英目前遗留双下肢功能障碍,日常走动需依赖于轮椅辅助,配置普通标准型轮椅每具约15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左右,梁佩英上诉主张轮椅费1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造成梁佩英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肇事司机李社青负事故全部责任,侵权人李社青已垫付梁佩英医疗费16万余元,故根据前述规定,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侵权人的垫付情况等因素,酌定支持梁佩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故本院迳予确认。结合本院二审的上述认定,本院核定梁佩英在本案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75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815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27456.80元(住院期间的12350元+定残后的15106.80元);5.××辅助器具费1500元;6.××赔偿金37488.51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4516.61元。由于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李社青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梁佩英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李社青已支付梁佩英医疗费166775.66元(该款项包括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的10000元及在商业险限额内已理赔的98015.13元)、住院伙食费5785元、护理费11170元、生活用品费57.90元、购买拐杖费用70元、购买膝关节支架费用2500元、购买千芝雅费用120元、购买厕椅费用190元。梁佩英的上述损失第1至3项共计64571.30元及第4至9项共计79945.31元,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79945.31元予梁佩英,超出部分64571.3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余额内支付予梁佩英。李社青已支付梁佩英的费用,由其与人民保险公司自行结清或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梁佩英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945.31元予梁佩英;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内赔偿64571.30元予梁佩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2.53元(梁佩英已预交),由梁佩英负担978.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07元(梁佩英已预交),由梁佩英负担2106.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予梁佩英,法院不另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