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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庞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庞美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独伟、吴卫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美良,女,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明龙。上诉人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独伟、被上诉人庞美良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美良一审诉称:2011年6月20日,庞美良与明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付款方式。庞美良按约提供了货物,2012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明麓公司向庞美良出具欠条,确认欠庞美良货款461089.9元。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月30日,庞美良继续向明麓公司供货,货款总计1274749元。现明麓公司仅付116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麓公司支付购砖款570838.9元、违约金85625.84元并承担律师费32000元。明麓公司一审辩称:截至2012年6月4日,明麓公司所欠庞美良货款461089.9元已付清。2012年6月6日、7月5日、8月4日、12月6日和2013年1月13日所产生的货款,系庞美良向句容市宏达新型建筑材料厂所供货物之货款,与明麓公司无关;庞美良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明麓公司不应赔偿违约金,且即使存在违约金,庞美良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庞美良系南京美良墙体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美良经营部)业主。2011年6月20日,美良经营部(供方)与明麓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明麓公司(需方)向美良经营部(供方)购买煤矸石(页岩)砖,规格为190毫米×190毫米×90毫米的砖单价为每块0.95元,规格为190毫米×90毫米×90毫米的砖单价为0.7元;交货地点为诚信大道与清水亭路交叉口(恒大绿洲隔壁);双方现场点交数量,供方提供送货单,送货单上表明双方认可的数量,以需方签字的送货单为结算凭证;每月底付所送货款的70%,余款在停止用砖3个月内付清;如需方不按合同付款或无故解约或擅自让他人供货,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承担供方货款总值15%的违约金,且供方同时放弃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代表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庞美良开始供砖。至2012年4月14日止,明麓公司承建的中冶天城项目,共欠美良经营部货款461089.9元,明麓公司于2012年8月4日向庞美良出具结算凭证。2012年4月19日,明麓公司支付庞美良100000元。2012年6月6日,明麓公司收到页岩砖回单,190毫米×190毫米×90毫米规格的砖331170块,每块1.1元,190毫米×90毫米×90毫米规格的砖64230块,每块0.8元,共计415671元,并向庞美良出具收条。2012年6月11日,明麓公司支付庞美良200000元。2012年7月5日,明麓公司收到庞美良页岩砖回单,价值186714元,并向庞美良出具收条。2012年8月4日,明麓公司出具《句容宏达新型材料厂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4日,明麓公司共收到190毫米×190毫米×90毫米规格的砖121950块,每块1.1元,190毫米×90毫米×90毫米规格的砖23930块,每块0.8元,共计153289元。2012年8月14日,明麓公司支付庞美良3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明麓公司支付庞美良100000元。2012年12月6日,明麓公司收到庞美良页岩砖面单,砖款合计191467元,并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庞美良页岩砖面单,砖款合计壹拾玖万壹仟肆佰陆拾柒元整”。2012年12月18日,明麓公司支付庞美良100000元。2013年1月10日,明麓公司收到庞美良页岩砖票合计327608元,并出具书面凭证,载明“人才190×190×90=11580块=12738元,单开发票12738元,启迪190×190×90=244120块×1.1元=268532元,190×90×90=50360块×0.8元=40288元;中冶190×190×90=5500块×1.1元=6050。小票已收回。合计327608元”。明麓公司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7月21日分别支付庞美良250000元、100000元、35000元和80000元。一审中,明麓公司称:一、2012年12月6日收条和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单据计算有重复,2013年1月10日的单据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结算单;二、因明麓公司的结算人员不知明麓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了200000元,故明麓公司于2012年8月4日出具的结算凭证未将上述200000元计算在内,且该凭证是对截至2012年8月4日的交易进行的结算;三、2012年8月4日《句容宏达新型材料厂对账单(人才公寓工地)》,供货方系案外人,并提供了明麓公司与句容市宏达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宏达材料厂)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庞美良认为:明麓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支付凭证超过举证期限,且结算后明麓公司已收回送货单,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3月20日购销合同,宏达材料厂未实际履行,并提供了宏达材料厂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载明“宏达材料厂未向明麓公司供砖,明麓公司亦未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庞美良与明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庞美良按约提供了货物,并与明麓公司进行了结算,明麓公司应按照约定付款。因2012年8月4日对账单虽然名称系“句容宏达新型材料厂对账单”,但实际上明麓公司系与庞美良进行结算,后又向庞美良支付货款,故明麓公司仍应按此对账单载明的数额支付庞美良货款,对于明麓公司关于庞美良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明麓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书面凭证记载的内容清楚,故对于明麓公司关于该凭证计算重复、不正规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明麓公司于2012年8月4日出具的结算凭证,至2012年4月14日止明麓公司欠庞美良货款461089.9元,根据明麓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之后出具的收条,明麓公司共计收到价值1274749元小票,上述货款合计1735838.9元。根据明麓公司提供的收据等支付凭证,2012年4月14日之后至2014年7月21日止,明麓公司共支付庞美良货款1265000元,故明麓公司尚欠庞美良货款470838.9元,对明麓公司主张庞美良支付货款470838.9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且庞美良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过分高于其损失,故庞美良主张的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明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庞美良价款470838.9元、违约金85625.84元及律师费32000元,合计588464.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5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15105元,由庞美良负担1602元,由明麓公司负担13503元。宣判后,明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庞美良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庞美良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明麓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书面凭证是其单方计算草稿,不能认定为双方结算单,庞美良不可据此向明麓公司主张货款。二、2012年8月4日出具的结算凭证由于明麓公司工作人员孙绕生失误,未将2012年6月11日已支付的200000元计算在内,该200000元应予扣除。三、庞美良只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无权主张明麓公司承担32000元律师费。被上诉人庞美良辩称:一、案涉买卖结算方式没有固定文本,2013年1月10日结算单系明麓公司将双方交易的“小票”原件收回后向庞美良出具,该结算单上注明“小票已收回”亦可对此予以印证。二、孙绕生系明麓公司工作人员,且为双方交易唯一经办人,明麓公司称孙绕生不知晓200000元货款已付,以致错误出具结算单,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要求明麓公司核实原审法院卷宗正卷二第21页的表格是否系其提供,明麓公司核实后确认系其提供。该表格载明2013年1月10日结算欠款327608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明麓公司目前尚欠庞美良多少数额的货款。本院认为,2013年1月10日的单据虽未注明抬头,但该单据中对项目工程名称、用砖数量、单价等均一一列明,并依据上述内容计算后得出总价款,且在尾部注明“小票(原始单据)已收回”,由明麓公司(债务人)签字确认后交付给庞美良(债权人),符合结算单据之法律特征。并且,明麓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表格亦载明2013年1月10日结算欠款327608元,与该单据中的结算金额一致,应视为明麓公司认可该单据的结算效力。因此,该单据应系明麓公司与庞美良之间的结算单,庞美良据此向明麓公司主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明麓公司称该单据仅系其单方计算草稿,并非双方结算单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明麓公司主张2012年8月4日的结算单未将2012年6月11日明麓公司的200000元付款进行结算并予以扣除,系其工作人员失误出具,但2012年8月4日的结算单载明结算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故明麓公司主张将结算后发生的2012年6月11日付款从中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庞美良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其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向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32000元,明麓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明麓公司主张庞美良并未实际支付32000元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685元,由上诉人明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