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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陆吉新与伍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吉新,伍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933号原告:陆吉新。被告:伍异。原告陆吉新与被告伍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吉新、被告伍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吉新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废塑料,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00元。经催讨,被告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伍异答辩称:欠款属实,请求分期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2015年1月26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伍异欠原告陆吉新货款218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11800元,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10000元的事实。被告伍异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是我自己写的。被告伍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废塑料。2015年1月2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前付11800元,余款于2015年4月1日付清。该货款21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第一期货款,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货款,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18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异支付原告陆吉新货款218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伍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高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