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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谭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谭某,务工。被告汪某甲,务农。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乙。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彼此难以沟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只顾自己玩乐。被告具有家庭暴力,2011年11月被告将我头部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甲辩称,如果调解离婚,被告应当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汪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婚生子,取名汪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此,原、被告应当正视婚姻家庭,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增加夫妻之间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清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晚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