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池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15时许,曹某甲和康某某因矛盾相约打架。当日17时左右,康某某纠集被告人池某某及廖某、张某某、江某等人与曹某甲纠集的崔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10余人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北角聚众斗殴,后康某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康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对方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驻马店高中学生曹某甲和同学康某某(二人已判刑)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18日15时许,曹某甲与康某某相约打架。当日18时许,曹某甲纠集崔某及王某某、吴某、郭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康某某纠集被告人池某某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北角殴斗,后康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康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斗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相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池某某供述:2014年5月18日下午,廖某打电话称康某某与人约场打架,让他参与。他骑摩托车用报纸裹着一根木棍到驻马店市文化路和天中山大道见到廖某和几个年轻孩。因对方人多,他方未敢动手,康某某被打伤。2.证人证言(1)康某某证言,证明他和曹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18日14时许,他和曹某甲约场打架,他喊了廖某、江某等人。当日18时许,曹某甲带领二十几个人持砍刀和钢管在驿城区文化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将他打伤。(2)廖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康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和同学约场打架,让他找人帮忙。他打电话告知陈某某(又名池某某),陈某某让他喊李某某,后他们在驻马店市文化路和天中山大道见面,陈某某又喊了小王、一胳膊上有纹身的男子,陈某某带着钢管。后有二十多名手持钢管、砍刀的男孩将康某某打伤。(3)张某某、江某、谭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8日下午,康某某给他们打电话称和曹某甲约场打架,让他们帮忙。他们到驻马店市文化路与天中山大道见到廖某、康某某的叔(指池某某)和池某某喊来的几名男子,池某某拿根钢管、另一男子拿根警棍。他们在说话时,一群男子持钢管、砍刀将康某某打伤。(4)王甲、赵某某、陈某甲证言,均证明康某某和曹某甲二人有矛盾,2014年5月18日下午,二人约场打架,康某某喊他们帮忙,到场后因对方人多,他们未参与离开,后康某某称被曹某甲打伤。(5)崔某证言:2014年5月18日18时许,他在上学途中遇到曹某甲,曹称和别人相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与天中山大道打架让他参与,他与王某某到一加油站附近见曹某甲纠集二十多人,对方有十几人,其中有几名年龄较大的男子。后他们持钢管、砍刀追打对方,他用钢管击打对方一人背部、头部,对方逃跑。他和王某某将钢管带回文化路一院内时被警察抓获。(6)刘某某证言:2014年5月18日16时40分许,吴某打电话让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帮忙打架,他和郭某某、尚某某、李某乙、施某某等人到现场后,见到崔某、王某某等人,他拿钢管朝对方一男子腰部夯几下后逃跑。后得知是曹某甲与对方约场打架。(7)曹某甲证言:2014年5月18日16时许,他和同学康某某约场打架,他纠集崔某、王某某、吴某、郭某某等人,吴某又喊一些人,他们约二十余人,康某某一方有几人,崔某和王某某在租房处拿钢管,后他和刘甲、常某某拿刀,其余人拿钢管对康某某实施殴打,因对方人少,未还手逃跑。(8)王某某、吴某、常某某、施某某、郭某某、尚某某证言:2014年5月18日下午,曹某甲与他人约场打架,他们一方有崔某、刘某某等二十余人参与,对方有十余人,对方一男子被他们打伤。(9)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下午,她看到双方的年轻孩拿着刀、钢管在驿城区文化路与天中山交叉口相互殴斗。3.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廖某、江某、张某某均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池某某。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康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属轻伤一级。5.书证(1)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住院记录,证明康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明,证实曹某甲与康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曹某甲一方对池某某表示谅解。(3)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池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池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结伙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池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某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未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对方谅解,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池某某虽有主动投案行为,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当庭认罪,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池某某在得知康某某与人约场打架后,积极参与并纠集人员,不属犯罪情节较轻,虽取得谅解,但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取得谅解,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宏宇审 判 员 王纪锋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