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荆门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诉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胡卫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皇庄建设大道10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3257-2。法定代表人陈镇民,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良,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钟祥市莫愁大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1894-7。法定代表人蒋正洪,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林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卫东,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守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胡卫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已由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鄂钟祥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良、被上诉人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林军、周华、原审第三人胡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向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胡卫东系钟祥市旧口镇刘湖村6组人,2012年12月到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旧口分公司上班,从事机械修理工作。2013年1月9日,胡卫东在安装修理挂棉机设备时不慎铁屑迸入左眼受伤。经钟祥市旧口卫生院诊断为:左眼角膜异物。随后,其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4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2013年9月25日胡卫东向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胡卫东与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0日向胡卫东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5月22日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裁(2014)12号裁决书,确定胡卫东与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12月至3013年8月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6月2日第三人胡卫东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用挂号信送达工伤调查通知书,通知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2014年9月25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钟人社工认字(201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卫东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胡卫东于2013年1月9日在原告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旧口分公司上班时左眼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第三人向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被告作出钟人社工认中字(2013)00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于法有据。但2014年5月22日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钟劳裁(2014)12号裁决书后,被告应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无须让第三人重新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申请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挂号信向原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诉称钟人社工认字(201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理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三人的两份工伤申请书,不但有瑕疵,而且《工伤认定办法》中没有规定一件工伤案件中适用两次申请受理的程序,因此,其受理程序不合法。二、被上诉人适用中止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适用中止程序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收到第三人提交司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才能决定适用中止程序。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适用中止程序的证据,其作出的中止程序就不合法。三、被上诉人没有进入调查程序,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其工伤决定书中的调查核实逻辑纯属虚构。四、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邮寄的挂号信上诉人未签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在一审开庭前一日,邮件一直未拆封,应视为未送达。且,被上诉人送达并不困难,采用邮寄送达方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五、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间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2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超过了一年的申请实效。即使被上诉人是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也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天法定时限。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2014)鄂钟祥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胡卫东在2013年9月25日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上诉人遂告知第三人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并中止其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在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确认后,被上诉人告知第三人重新填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超过一年期限才申请认定工伤是对事实的曲解。被上诉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钟人社工认字(2014)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卫东发表参诉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营业执照,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钟人社工认字(201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受理胡卫东在2013年1月9日发生伤害的申请,被告为胡卫东作出的工伤决定超过申请时效。3、关于解除胡卫东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证明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胡卫东与原告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4、钟劳裁(2014)12号裁决书,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与胡卫东存在劳动关系。5、职工考勤表,证明第三人胡卫东在2013年1月9日受伤,休息两天后,上班到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单位解决劳动关系时身体一直健康。6、《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第三人胡卫东的工伤申请,违反了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申请时效规定。被上诉人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代码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胡卫东身份证复印件;4、钟人社工认中字(2013)00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钟劳裁(2014)12号裁定书;6、2013年元月9日钟祥市旧口卫生院的证明,证人姚某刚、胡某菊的证言;7、钟人社工认举证字(2014)1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2014年11月19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邓晓锋的笔录及原告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门卫收到举证通知书的照片一张;9、钟人社工认字(201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0、送达回证;11、《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其中,证据1、3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5证明胡卫东与钟祥进鑫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6证明胡卫东上班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2、4、7、8、10证明胡卫东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以及认定工伤的程序,证据9证明被告认定胡卫东为工伤,证据11证明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胡卫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钟祥市旧口卫生院门诊病历2份,证明胡卫东2013年1月9日受伤后到钟祥市旧口卫生院的就诊记录。2、荆门市一医就诊的病历及报告三份。证明胡卫东2013年8月27日、28日在荆门一医的医疗情况。3、武汉普爱医院的入、出院记录二份,证明胡卫东在武汉普爱医院进行手术及治病情况。4、2013年11月4日武汉普爱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胡卫东左眼受伤后在武汉做手术和治疗情况。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份,证明胡卫东在2013年9月30日申请工伤认定,因用人单位未与胡卫东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一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胡卫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询问程序,跟据胡卫东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卫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其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所以提交了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办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发现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了工伤认定时限。原审第三人经过劳动仲裁机构确认了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又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恢复工伤认定时限。被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重新填写申请表虽不当,但该行为应为程序瑕疵,不宜予以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5日重新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上述关于60日期限的规定,该程序瑕疵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必然撤销。另,被上诉人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未将该邮寄的信件拆封,不知其内容,但该行为的过错方并不是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故,该行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祥市进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 锟审 判 员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朱瑞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