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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柳某甲、张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1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到泗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慧,被告人柳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柳某甲酒后以柳某乙丈量其宅基地未通知本人以及老宅基地被他人顶名购买搬迁楼为由,无理取闹,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朱某到宁阳县XX镇某社区,在院内净水站附近,柳某甲与柳某乙发生争吵,后柳某甲等五被告人对柳某乙拳打脚踢,致柳某乙受伤。经鉴定,柳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柳某乙的各项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柳某乙的谅解。被告人柳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朱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车辆照片等书证;苑某某、柳某、柳某一等人证人证言;被害人柳某乙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道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