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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刚、刘晓霞、刘连章、吕海明、任成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刚,刘晓霞,刘连章,吕海明,任成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刚,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晓霞,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吴刚之妻。被告刘连章,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吕海明,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任成娜,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告吕海明之妻。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刚、刘晓霞、刘连章、吕海明、任成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刘晓霞、刘连章、吕海明、任成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吴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刚可循环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刘连章、吕海明于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吴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吴刚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3.1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刘晓霞作为被告吴刚的妻子,依法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43462.78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剩余款项至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共计243462.78元;被告刘晓霞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刘连章、吕海明、任成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刚、刘晓霞、刘连章、吕海明、任成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徐家楼)个借字(2011)年第032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在此期间可循环使用此贷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2月28日,被告刘连章、吕海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徐家楼)高保字(2011)年第0322号,合同约定:被告刘连章、吕海明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28日,被告刘晓霞签署《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是借款申请人吴刚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泰山区联社申请办理贷款20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同日,被告刘连章、吕海明分别签署《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各一份,同意自愿为吴刚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途为购服装。其中,被告任成娜在被告吕海明签署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吴刚发放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吴刚、刘晓霞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刘连章、吕海明、任成娜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吴刚欠息证明显示,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吴刚尚欠本金199999.99元,利息43462.78元,共计243462.77元,构成违约。另查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行使权利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派法律工作者为其代理诉讼,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支付代理费12400元。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高于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因被告吴刚、刘晓霞、刘连章、吕海明、任成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吴刚签订的编号为(徐家楼)个借字(2011)年第032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刘连章、吕海明签订的编号为(徐家楼)高保字(2011)年第03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2年12月31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4、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源信用社吴刚欠息证明一份;5、《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一份、《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两份;6、被告吴刚与刘晓霞、吕海明与任成娜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7、原告与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吴刚、刘晓霞、刘连章、吕海明、任成娜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现违约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刚、刘晓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吴刚、刘晓霞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124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吴刚、刘晓霞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连章、吕海明、任成娜作为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吴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连章、吕海明、任成娜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向被告吴刚、刘晓霞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刘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9元;二、被告吴刚、刘晓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9元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吴刚、刘晓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12400元;四、被告刘连章、吕海明、任成娜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连章、吕海明、任成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吴刚、刘晓霞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被告吴刚、刘晓霞、刘连章、吕海明、任成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晔人民陪审员  张东亮人民陪审员  李 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