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塘少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与曹某甲、曹某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曹某甲,曹某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塘少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民,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某乙。法定代理人曹某甲,(系曹某某乙之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渊,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曹某甲、曹某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佩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民、葛国柱,被告曹某甲、曹某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民、葛国柱,被告曹某甲、曹某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称,两原告女儿张永华于2013年11月4日20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由交警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赔偿款642175.2元。2014年1月20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永华2013年11月4日死亡为工伤,并于2014年5月29日核准支付张永华一次性工亡待遇520112元,该款由被告曹某甲领取。另,张永华死亡时在中国农业银行塘桥支行有存款70000元,由被告曹某甲领取,其中35000元应当为张永华的遗产。嗣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分割等事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永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四人,分别是:父亲张某某、母亲李某某、配偶曹某甲、儿子曹某某乙。原告认为,道损死亡赔偿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应参照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享有,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张永华道损赔偿款504610.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0112元、存款35000元,合计1059722.20元,二原告享有四分之二的份额529861.10元,扣除二原告已经领取的道损赔偿款82491元,还应分得447370.10元,由被告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张永华道损赔偿款660428.5元(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4571.5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000元、存款35000元、合计1215428.5元,二原告享有四分之二的份额607714.25元,扣除二原告已经领取的道损赔偿款82491元和应当承担的丧葬费50000元,还应分得475223.25元,由二被告支付。被告曹某甲、曹某某乙辩称,关于道赔的分割方式各方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不应当进行重新分割。两原告已经分别从保险公司处领取了75000元赔偿款,总计150000元。工亡补助金收到了520000元,但是该笔费用应当扣除被告所预支的丧葬费用。另外,本案两原告的儿子张永民,从被告处借款5000元尚未归还,原告的女儿张允,从被告处借款180000元尚未归还,该两笔借款应当从二原告应分得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另,从工亡补助金的用途上来讲,应当推算张永华本人真实意愿,首先应当考虑儿子的学习和成长,结合儿子的生活和学习现状,应当给儿子(曹某某乙)预留140000元的费用。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存款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张永华系张某某、李某某女儿。张永华、曹某甲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曹某某乙。2013年11月4日,张永华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由张涛赔偿19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58000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4571.5元,曹某某乙47062.5元、张某某32889元、李某某34620元)。保险公司的赔款,75000元汇至张某某账户,75000元汇至李某某账户,余款430000元汇至曹某甲账户(应由曹某某乙受偿款一并由曹某甲受领)。2014年1月20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永华2013年11月4日死亡构成工伤。2014年9月23日,张家港全威轴心有限公司与曹某甲签订《工亡补偿协议书》一份,张家港全威轴心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20000元,该款由曹某甲领取。嗣后,张某某、李某某与曹某甲、曹某某乙就赔偿等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永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四人,分别是父亲张某某、母亲李某某、配偶曹某甲、儿子曹某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认为道损死亡赔偿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应参照继承法由继承人享有,为此起诉来院。审理中,双方确认处理张永华赔偿事项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及办理丧事费用100000元,共计103000元,从张永华遗产中扣除。此外,双方确认张永华遗产中,存款按照35000元计算。综上,张永华交通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工亡补助金、存款合计13300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曹某某乙47062.5元、张某某32889元、李某某34620元)。扣除103000元,还有1227000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张家港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表、工亡补偿协议书、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曹某甲、曹某某乙均是张永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双方的继承基于法律规定。张永华交通事故赔偿款7750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曹某某乙47062.5元、张某某32889元、李某某34620元)及张永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0000元、存款35000元,共计1330000元,扣除因处理张永华赔偿事项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及办理丧事费用100000元,共计103000元,再扣除道损赔款中具有人身属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4571.5元(曹某某乙47062.5元、张某某32889元、李某某34620元),余款1112428.5元应由两被告与两原告共同享有。被告辩称,两原告的儿子张永民和女儿张允从被告处的借款应予扣除,因借款行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考虑到曹某某乙尚未成年,今后成家立业所费甚大、两地物价及消费水平及父母对子女帮助、抚育的公序良俗,对二被告提出的曹某某乙应多得张永华遗产的意见予以适当采纳,故对曹某某乙应得的份额本院适当予以多分。因此,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应在上述1112428.5元中各得263107.15元,曹某某乙可得323107.05元。综上,张某某可得220996.15元(263107.15-(75000元-32889元)】,李某某可得222727.15元(263107.15-(75000元-34620元)】,曹某甲可得263107.15元,曹某某乙可得370169.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0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甲应给付原告张某某220996.15元,给付原告李某某222727.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两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两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4253元。被告曹某甲应承担的费用,已经由两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缴纳上诉费。审 判 员 任洪国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人民陪审员 朱正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建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