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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杨成辉、方大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杨成辉,方大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13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汪建中,行长。被执行人杨成辉,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方大莉,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杨成辉、方大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1、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309931.81元及支付利息47929.7元(计算至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1309931.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支付本案诉讼费等共计22159元;3、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15499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成辉、方大莉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4931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相关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审判员  马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游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