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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宇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宇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72号原告: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泽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益江,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浙江宇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雨斌,董事长。原告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宇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宇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厂房钢结构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2265000元,质保金为总造价的3%计人民币6795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条款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2012年6月15日将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交付被告,被告接受并使用至今,但被告应付的67950元的工程款以种种理由不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催讨,被告避而不见,催款至今未果。原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21744元(其中:完工工程款2718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71800元×0.6%×53天÷30×2=5762.16元;质保金679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计算中2015年1月24日为15981.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双方就工程内容、造价、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浙江宇辉实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款结算清单、发票、记帐凭证、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已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共计2197050元,其中完工款271800元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的事实;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的厂房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经本院审核无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厂房一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约定固定价2265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第(4)项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三日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总造价的12%,第(5)项明确钢结构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一次性付清(不计息),第47条第2项明确,如发包方延期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二倍利率支付承包方利息及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12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支付原告670000元,2011年7月6日支付689000元,8月4日支付566250元,2012年8月10日支付271800元(该款项即为合同约定的完工款2265000元×12%),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2197050元,作为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留存的工程尾款6795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尊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已于2012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现质保金返还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亦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方面的抗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7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三日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总造价的12%,即2012年6月18日为付款截止日,但被告延迟至2012年8月10日才支付该笔款项,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期间(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8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为4461.3元。质保金应付款日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应从6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确定履行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宇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6795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债务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浙江宇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完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461.3元。上述一、二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浙江宇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