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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梁世军、辜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梁世军,辜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1908号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国际商务广场1幢105室。法定代表人林静然,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世军。被告辜燕。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民商小微合作社)与被告梁世军、辜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梁世军、辜燕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后因故承办人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5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商小微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参加第一次庭审)张奕(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世军、辜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商小微合作社诉称:原告为苏州市湖南商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以下简称湖南商会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两被告为湖南商会基金的基金会员。基金会章程对质押担保服务、追索权、质押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与《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湖南商会基金会员提供授信额度,原告将基金分别按照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的集合在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为全体基金会员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基金会员提用授信额度后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有权行使质押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2013年4月10日,两被告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26022013010817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两被告可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申请的借款额度为120万元,使用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并对授信额度的具体使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依被告申请按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直接从涉案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了人民币1214962.24元用于归还欠款。原告作为基金会管理人有权向两被告就代偿款行使追偿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214962.24元,利息损失6391元,合计人民币1221353.24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6654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世军、辜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民商小微合作社(乙方)签订编号为X201510083号《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首部载明,乙方为苏州市湖南商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担保,签署本协议。本基金由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构成。乙方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的授信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乙方同意以附件1(基金章程)为乙方与基金会员之间的基本信托文件。甲方行使质权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甲方尽最大可能按如下顺序进行扣划:(1)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会员自身的互助保证金余额;(2)从乙方基金的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剩余部分。合同后附苏州市湖南商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质权人)与原告民商小微合作社(甲方/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基金)》(编号:个高质字第互助基金010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2亿元;主债权的发生日应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但履行期限不限于该期限;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依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业务的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或具体业务合同之约定;甲方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该合同后所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另查明:梁世军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的个人会员处签字确认,辜燕在会员配偶处签字,申请加入苏州湖南小微企业互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承认《苏州市湖南商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以下简称基金章程),同意并委托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作为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对本人缴纳的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进行管理,且同意附件基金章程的全部内容;承诺自参会起2年之内不提出转让基金收益权或退出基金的申请。该申请书后所附章程载明:苏州市湖南商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主要内容包括:第二条、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第三条、基金目的。受托人以信托方式设立本基金,仅用于为所有基金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此类信托为自益信托,信托关系下的受益人为委托人(即基金会员)本人。第四条、本章程所称基金会员指同意本章程认缴基金的资金委托人。第五条、本章程所称“互助保证金”,指各基金会员按照中国民生银行要求的授信额度比例缴纳并委托基金管理人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六条、本章程所称“风险准备金”,包括各基金会员在每次提用授信前按照中国民生银行要求的提用授信比例缴纳的基金接受的其他机构捐赠或政府奖励、补贴的并委托及基金管理人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七条、基金管理人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后因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可以一并向被追索人要求追偿。第八条、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权利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第十条、业务范围: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的唯一业务为:以全部基金及其收益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授信提供最高额质押。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人按照本章程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将基金中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以设定对所有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的最高额质押,具体内容见基金管理人与中国民生银行签订的相关质押合同。第二十五条、每位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部分不得少于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具体比例由中国民生银行在授予授信额度时确定。第二十六条、每位基金会员在每次提用授信前按照如下比例一次性缴纳风险准备金: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含)按贷款金额的0.5%缴纳;贷款期限超过6个月不足12个月的(含)按贷款金额的1%缴纳。第二十九条、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业务基金尽可能按如下顺序进行扣划:(1)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会员自身的互助保证金余额;(2)从乙方基金的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剩余部分。此外,章程对申请成为基金会员要求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自愿交纳互助基金和基金运营管理费,并同意以互助基金向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等。章程同时约定,当基金的风险准备金部分达到一定规模(不低于基金所有会员贷款余额的2%)条件下,基金会员提出申请退出的,经本协会管理委员会和中国民生银行同意,且该基金会员已结清基金项下的全部自有债务,可允许提前退会。提前退会的会员,仅退回互助保证金的余额,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不予以退还。审理中查明,“民商基金会员”初始会员12名,梁世军系其中之一。全部初始会员申请加入基金时均需签署“基金会员名单确认单”,备注“本人申明已同意加入基金,且同意该基金章程的全部内容,并已知晓该基金确定的会员名单”(名单附表格)。梁世军、辜燕在“基金会成员”处签字确认为基金会成员。2013年4月10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梁世军(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6022013010817)。合同约定: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该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办理本合同项下甲方具体借款时,每笔借款的利率调整方式、具体用途都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2013年4月10日,被告梁世军签署《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执行年利率8.4%;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日15日;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于2014年4月29日从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苏州市湖南商会互助合作基金项目************、************账户分别扣除了被告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18万元、1034962.24元。另查明,原告民商小微合作社为向债务人梁世军、辜燕追索代偿款项,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用人民币6665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苏州市湖南商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基金会员名单确认单、“铁哥们”基金担保书、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世军、辜燕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又因基金章程明确规定,管理人即本案原告系受全体基金会员委托向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管理人运用基金的唯一业务为“以全部基金及其收益为全体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授信提供最高额质押”。故原告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行为符合章程约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梁世军、辜燕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借款逾期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在“苏州市湖南商会互助合作基金项目”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账户内扣收了全部贷款本息1214962.24元于法有据。出质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索。虽然上述账户内的款项均为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但原告作为苏州市湖南湖南商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按照章程授予的权利代替全体会员向被告梁世军、辜燕追索代偿款项、相应利息以及追索债务支出的律师费用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追索金额,涉及梁世军、辜燕在互助保证金账户内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保证金,因两被告申请加入基金时已经一并委托基金管理人即本案原告进行管理,且被告在加入基金申请书上承诺两年内不申请退会,故该款项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冲抵原告代偿之款项。原告追索金额仍应以1214962.24元为本金,相应利息的计算期间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自代偿之日计算至本案实际履行之日为宜。原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息为6391元,为原告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较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35050元。被告梁世军、辜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世军、辜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代偿款人民币1214962.24元,及欠息6391元,以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梁世军、辜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50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1992元,由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梁世军、辜燕负担人民币21692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文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