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扶华、鲁威与被告周扶义、聂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扶华,鲁威,周扶义,聂万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周扶华,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鲁威,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周扶义,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聂万琴,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周扶华、鲁威诉被告周扶义、聂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扶华、鲁威和被告聂万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扶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扶华、鲁威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周扶义、聂万琴夫妇因购买神钢牌挖掘机急需资金,向我们借款250000.00元。因原告周扶华与被告周扶义系亲兄弟关系,为了帮助被告周扶义、聂万琴,我们向农行贵州省分行个贷中心申请贷款2500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转借给被告周扶义、聂万琴,被告周扶义、聂万琴向我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由被告周扶义、聂万琴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周扶义、聂万琴借款后,已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3043.15元,尚欠216956.85元。2014年6月25日,我们为了归还银行借款,曾多次向被告周扶义、聂万琴提出归还银行贷款及其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为此,特诉请被告周扶义、聂万琴归还我们借款216956.85元,并按农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万琴辩称:原告诉称我们向其借款250000.00元,由我们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属实。现我们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给予我们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周扶义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扶华与被告周扶义系兄弟关系,原告周扶华、鲁威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扶义、聂万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周扶义、聂万琴因购买挖掘机急需资金,特向原告周扶华、鲁威借款2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此,原告周扶华、鲁威向农行贵州省分行个贷中心借款250000.00元,并将此款转借给被告周扶义、聂万琴。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由被告周扶义、聂万琴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与农行遵义县象山分理处对账,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原告周扶华、鲁威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16956.85元。为此,原告周扶华、鲁威夫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扶义、聂万琴夫妇归还借款本金216956.85元,并支付其农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扶华、鲁威向被告周扶义、聂万琴提供了借款250000.00元,被告周扶义、聂万琴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经结算,被告周扶义、聂万琴尚欠周扶华、鲁威借款216956.85元。经原告周扶华、鲁威多次催收,被告周扶义、聂万琴多次拖延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周扶华、鲁威诉请被告周扶义、聂万琴归还借款21695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扶华、鲁威诉请被告周扶义、聂万琴按照农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扶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扶义、聂万琴归还原告周扶华、鲁威借款本金216956.85元,并按照农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已减半收取)和保全申请费1620.00元,由被告周扶义、聂万琴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信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