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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志华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伦埇村民委员会第三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伦埇村民委员会伦埇第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黄志华,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伦埇村民委员会伦埇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伦埇村委会伦埇三队。负责人黄耀均。原告黄志华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伦埇村民委员会伦埇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伦埇第三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伦埇第三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村中征地分配补偿一事产生纠纷,经高明区荷城街道办审理,已于2014年3月14日、2015年1月27日作出审结,并下发了行政处理决定书,但被告仍不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第二批征地款分配金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被告的社员;2.荷办行决(2014)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更正说明书1份、生效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征地款分配表1份(复印件)、黄文坚存折1份,证明其他村民已经收到2015年土地分配款,但原告没有收到。根据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居)财会服务中心调取伦埇第三经济合作社第二批征地款分配表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具有伦埇第三经济合作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荷办行决(2014)18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原告具有伦埇第三经济合作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生效。被告至今尚未将2015年的第二批征地分配款36000元支付给原告。另查明,伦埇第三经济合作社已于2015年2月4日向本村农业人口每人支付了2015年第二批征地分配款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伦埇第三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益。2015年被告伦埇第三经济合作社农业人口的2015年第二批征地分配款为36000元/人,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第二批征地分配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伦埇村民委员会伦埇第三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第二批征地分配款36000元给原告黄志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380元,共计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伦埇村民委员会伦埇第三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玲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