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丁盛与被告陈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盛,陈兴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丁盛,男,汉族,江苏省丰县人。被告陈兴国,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盛与被告陈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丁盛以无法向被告陈兴国送达诉状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盛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丁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盛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克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