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06号原告:刘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潘桂林,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立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年底相识,2009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母子生活,夫妻双方分居已经数月。被告所为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甲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户口簿一本,证明婚生子刘某乙的出生信息。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交往,2009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产生矛盾是正常现象,离婚并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途径。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互相包容,遇到矛盾时积极沟通,共同努力解决。从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