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与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上海松砖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吴彬,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嵘、陈宇南,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法定代表人:阮仕。被告上海松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龚忠凯。被告上海科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法定代表人:吴李。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兴旺。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成辉。被告阮仕磷,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邱冬妮,女,汉族,1984年12月22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周兴旺,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清香,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龚忠凯,男,汉族,1971年9月7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木金,女,汉族,1973年6月3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吴李,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詹清美,女,汉族,1976年12月7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仙斌,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汤龄,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叶洪英,女,汉族,1960年02月02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成辉,男,汉族,1964年06月22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梅,女,汉族,1966年04月10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傅永德,男,汉族,1974年02月28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连凤仙,女,汉族,1980年11月06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郑木庆,男,汉族,1974年01月03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卫英,女,汉族,1979年10月26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肖木华,男,汉族,1981年08月17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王慧,女,汉族,1981年07月09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郑成友,男,汉族,1978年01月12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锦花,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陈谷,男,汉族,1962年05月15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汤清梅,女,汉族,1962年12月14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吴惠文,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小峰.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与诉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上海松砖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科胜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阮仕磷、邱冬妮、周兴旺、郑清香、龚忠凯、郑木金、吴李、詹清美、李仙斌、肖汤龄、叶洪英、林成辉、黄梅、傅永德、连凤仙、郑木庆、赵卫英、肖木华、王慧、郑成友、郑锦花、吴陈谷、汤清梅、吴惠文、郑小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宇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上海松砖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科胜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阮仕磷、邱冬妮、周兴旺、郑清香、龚忠凯、郑木金、吴李、詹清美、李仙斌、肖汤龄、叶洪英、林成辉、黄梅、傅永德、连凤仙、郑木庆、赵卫英、肖木华、王慧、郑成友、郑锦花、吴陈谷、汤清梅、吴惠文、郑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就合作开展授信担保业务事宜签订编号为008023130020110002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对于同时符合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关业务条件的企业(以下统称主债务人),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经原告审批同意后由原告为主债务人提供授信,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当日起算至2012年8月3日。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认可的主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额度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亿元,担保方式包括保证、保证金质押等。具体担保范围以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准,担保期间根据不同的授信业务品种具体设定,具体以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约定为准。上述《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重新签订编号为008023130020120002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当日起算至2013年8月14日,同时该协议第八条第(五)款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008023130020110002的《合作协议》(下称原合作协议)不再开展新业务,原合作协议项下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的担保额度纳入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担保额度内管理。2012年8月14日,被告肖汤龄及其配偶被告叶洪英、被告林成辉及其配偶被告黄梅、被告傅永德及其配偶被告连凤仙、被告郑木庆及其配偶被告赵卫英、被告肖木华及其配偶被告王慧、被告郑成友及其配偶被告郑锦花、被告吴陈谷及其配偶被告汤清梅、被告吴惠文、被告郑小峰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8023050120120002至008023050920120002共计9份的《个人担保函》,上述被告均自愿为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展授信担保业务项下所有借款人的各项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人为不特定多数,具体以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含担保条款的其他书面文件的确认为准。鉴于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为符合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关业务条件的企业,原告与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编号:00800100002011004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授信,授信种类及额度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该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存足汇票款项,而发生由原告代为垫付款项的情形,原告垫付的款项即为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应于垫付之日向原告支付的到期债务,对于该部分债务本金,原告自代为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1年11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松砖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科胜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共计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008001070120110047、008001070120110047-1、008001070120110047-2、008001070120110047-3),合同均约定,上述四位被告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2011年11月2日,被告阮仕磷及其配偶被告邱冬妮、被告周兴旺及其配偶被告郑清香、被告龚忠凯及其配偶被告郑木金、被告吴李及其配偶被告詹清美、被告李仙斌分别向原告出具共计5份《个人担保函》(编号分别为:008001050120110047、008001050120110047-1、008001050120110047-2、008001050120110047-3、008001050220110047),约定上述九位被告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额度授信合同》第十五条第(十二)款约定,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主合同债务人有多笔债务或对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债务人最后一笔或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作协议》、《额度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20日,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Y2012042000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六个月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余款电汇结算。2012年4月26日,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资马鞍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沪专(无锡)钢售字(2012)29号《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余款现款支付。2012年5月10日,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008011000020120067《承兑额度使用合同》,该合同为前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本次承兑额度为10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由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汇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上述《承兑额度使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在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承兑额度使用合同》项下义务时直接扣划上述保证金用于偿还应由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同日,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将上述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3130005126086145、3130005126086146、3130005126086147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分别为750万元、750万元、5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10日。鉴于承兑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原告为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垫付前述3份《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合计9822255.81元,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2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7822250.96元,扣除账户余额,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垫款相应利息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迄今仍未偿还,且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利息272691.95元(借款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暂计算至7月8日,之后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163元;3.判令被告上海松砖物资有限公司至被告郑小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诸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合作协议》(编号008023130020110002、008023130020120002)证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就合作开展授信担保业务事宜签订编号为008023130020110002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对于同时符合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关业务条件的企业(以下统称主债务人),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经原告审批同意后由原告为主债务人提供授信,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当日起算至2012年8月3日。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认可的主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额度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亿元,担保方式包括保证、保证金质押等。具体担保范围以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准,担保期间根据不同的授信业务品种具体设定,具体以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约定为准。上述《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重新签订编号为008023130020120002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当日起算至2013年8月14日,同时该协议第八条第(五)款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008023130020110002的《合作协议》(下称原合作协议)不再开展新业务,原合作协议项下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的担保额度纳入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担保额度内管理。A2.《个人担保函》(编号008023050120120002、008023050220120002、008023050320120002、008023050420120002、008023050520120002、008023050620120002、008023050720120002、008023050820120002、008023050920120002共9份)及担保人身份证、结婚证、公证书证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肖汤龄及其配偶被告叶洪英、被告林成辉及其配偶被告黄梅、被告傅永德及其配偶被告连凤仙、被告郑木庆及其配偶被告赵卫英、被告肖木华及其配偶被告王慧、被告郑成友及其配偶被告郑锦花、被告吴陈谷及其配偶被告汤清梅、被告吴惠文、被告上海科胜钢铁有限公司十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8023050120120002至008023050920120002共计9份的《个人担保函》,上述被告均自愿为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展授信担保业务项下所有借款人的各项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人为不特定多数,具体以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含担保条款的其他书面文件的确认为准。A3.《额度授信合同》(编号:008001000020110047)证明:鉴于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为符合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关业务条件的企业,原告与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授信,授信种类及额度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该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存足汇票款项,而发生由原告代为垫付款项的情形,原告垫付的款项即为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应于垫付之日向原告支付的到期债务,对于该部分债务本金,原告自代为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A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08001070120110047、008001070120110047-1、008001070120110047-2、008001070120110047-3)证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松砖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科胜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共计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上述四位被告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A5.《个人担保函》(编号008001050120110047、008001050120110047-1、008001050120110047-2、008001050120110047-3、008001050220110047)及担保人身份证、婚姻状况声明书证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阮仕磷及其配偶被告邱冬妮、被告周兴旺及其配偶被告郑清香、被告龚忠凯及其配偶被告郑木金、被告吴李及其配偶被告詹清美、被告李仙斌分别向原告出具共计5份《个人担保函》,约定上述九位被告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A6.2012年4月20日,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六个月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余款电汇结算。A7.2012年4月26日,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资马鞍山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余款现款支付。A8.《承兑额度使用合同》(编号:008011000020120067);A9.《保证金质押确认书》;A10.保证金进账单;证据A8-A10共同证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008011000020120067《承兑额度使用合同》,该合同为前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本次承兑额度为10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由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汇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上述《承兑额度使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在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承兑额度使用合同》项下义务时直接扣划上述保证金用于偿还应由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同日,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将上述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A11.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3130005126086145、3130005126086146、3130005126086147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分别为750万元、750万元、5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10日;A12.托收凭证三份;A13.借款凭证三份;A14.收贷凭证四份;证据A12-A14共同证明:鉴于承兑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原告为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垫付前述3份《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合计9822255.81元,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2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7822250.96元,扣除账户余额,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垫款相应利息未还;A1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天凯律师代理案件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163元,此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对证据A1-A15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就合作开展授信担保业务事宜签订编号为008023130020110002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对于同时符合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关业务条件的企业(以下统称主债务人),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经原告审批同意后由原告为主债务人提供授信,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当日起算至2012年8月3日。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认可的主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额度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亿元,担保方式包括保证、保证金质押等。具体担保范围以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准,担保期间根据不同的授信业务品种具体设定,具体以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约定为准。上述《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重新签订编号为008023130020120002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当日起算至2013年8月14日,同时该协议第八条第(五)款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008023130020110002的《合作协议》(下称原合作协议)不再开展新业务,原合作协议项下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的担保额度纳入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担保额度内管理。2012年8月14日,被告肖汤龄及其配偶被告叶洪英、被告林成辉及其配偶被告黄梅、被告傅永德及其配偶被告连凤仙、被告郑木庆及其配偶被告赵卫英、被告肖木华及其配偶被告王慧、被告郑成友及其配偶被告郑锦花、被告吴陈谷及其配偶被告汤清梅、被告吴惠文、被告郑小峰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8023050120120002至008023050920120002共计9份的《个人担保函》,上述被告均自愿为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展授信担保业务项下所有借款人的各项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人为不特定多数,具体以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含担保条款的其他书面文件的确认为准。鉴于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为符合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关业务条件的企业,原告与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编号:00800100002011004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授信,授信种类及额度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该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存足汇票款项,而发生由原告代为垫付款项的情形,原告垫付的款项即为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应于垫付之日向原告支付的到期债务,对于该部分债务本金,原告自代为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1年11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松砖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科胜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共计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008001070120110047、008001070120110047-1、008001070120110047-2、008001070120110047-3),合同均约定,上述四位被告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2011年11月2日,被告阮仕磷及其配偶被告邱冬妮、被告周兴旺及其配偶被告郑清香、被告龚忠凯及其配偶被告郑木金、被告吴李及其配偶被告詹清美、被告李仙斌分别向原告出具共计5份《个人担保函》(编号分别为:008001050120110047、008001050120110047-1、008001050120110047-2、008001050120110047-3、008001050220110047),约定上述九位被告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额度授信合同》第十五条第(十二)款约定,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主合同债务人有多笔债务或对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债务人最后一笔或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作协议》、《额度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20日,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Y2012042000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六个月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余款电汇结算。2012年4月26日,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资马鞍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沪专(无锡)钢售字(2012)29号《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余款现款支付。2012年5月10日,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008011000020120067《承兑额度使用合同》,该合同为前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本次承兑额度为10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由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汇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上述《承兑额度使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在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承兑额度使用合同》项下义务时直接扣划上述保证金用于偿还应由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同日,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将上述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3130005126086145、3130005126086146、3130005126086147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分别为750万元、750万元、5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10日。鉴于承兑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原告为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垫付前述3份《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合计9822255.81元,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2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7822250.96元,扣除账户余额,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垫款相应利息未还,截至2014年7月8日,被告欠利息272691.95元。另查,被告阮仕磷与被告邱冬妮、被告周兴旺与被告郑清香、被告龚忠凯与被告郑木金、被告吴李与被告詹清美、被告肖汤龄与被告叶洪英、被告林成辉与被告黄梅、被告与被告连凤仙、被告郑木庆与被告赵卫英、被告肖木华与被告王慧、被告郑成友与被告郑锦花、被告吴陈谷与被告汤清梅各自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就合作开展授信担保业务事宜签订编号为008023130020110002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松砖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科胜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共计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被告阮仕磷及其配偶被告邱冬妮、被告周兴旺及其配偶被告郑清香、被告龚忠凯及其配偶被告郑木金、被告吴李及其配偶被告詹清美、被告李仙斌分别向原告出具共计5份《个人担保函》;被告肖汤龄及其配偶被告叶洪英、被告林成辉及其配偶被告黄梅、被告傅永德及其配偶被告连凤仙、被告郑木庆及其配偶被告赵卫英、被告肖木华及其配偶被告王慧、被告郑成友及其配偶被告郑锦花、被告吴陈谷及其配偶被告汤清梅、被告吴惠文、被告郑小峰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8023050120120002至008023050920120002共计9份的《个人担保函》,上述被告均表达自愿为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展授信担保业务项下所有借款人的各项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上述合同,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008011000020120067《承兑额度使用合同》,该合同为前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垫付3份《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合计9822255.81元,完成约定义务,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虽返还本金,但至今仍欠原告利息未还,系违约,应根据约定向原告返还利息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相应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诸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故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借款利息272691.95万元(暂计至2014年7月8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应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163元;三、被告上海松砖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科胜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阮仕磷、邱冬妮、周兴旺、郑清香、龚忠凯、郑木金、吴李、詹清美、李仙斌、肖汤龄、叶洪英、林成辉、黄梅、傅永德、连凤仙、郑木庆、赵卫英、肖木华、王慧、郑成友、郑锦花、吴陈谷、汤清梅、吴惠文、郑小峰对被告上海徐翔经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67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1909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如审判员蔡华峻代理审判员叶士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郑心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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