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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捕前住山东省曹县阎店楼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因阻止同村村民崔某在邻居袁某甲门前晒土而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胡某将崔某推倒在柏油路上,头部着地,致崔某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骨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刘��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胡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因阻止同村村民崔某(1939年6月2日出生)在邻居袁某甲门前晒土而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胡某将崔某推倒在柏油路上,致崔某头部着地,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骨骨折。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崔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9日7点多钟,其用电动三轮车拉着一车沙土卸在袁某甲家门前的南北油路上,没卸袁某甲家门前,其还没卸完,胡某从袁某甲家里出来质问:“你不能往南卸卸?”其说:“我又没卸你门口,又没挡住你的门,你嚎啥?”胡某说那是她堂兄弟袁某甲的地方,不能卸。其嫌她管闲事,就与她吵开,吵着吵着,胡某走到其跟前。其侄媳妇刘某就过来往南拉自己。其往南退着时还和胡某吵,二人对骂。这时胡某撵着自己用双手朝其脸上挖,将其脸挖出血,接着又用手朝其头上打,将其帽子打掉。刘某看拉不开就不拉了,其也不往南退了,和胡某厮打,她一下将其推倒在地上,其头后面磕住地了,磕晕了。过了一会儿,其醒了,派出所的过去了。2、证人证言(1)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7时许,其正在家做早饭听见街上有人吵架,出门一看是其叔叔崔某和邻居胡某发生了争执,原因是崔某拉了一车土想在街上晾晒,胡某不让,���人吵了几句就撕扯起来。其看打起来了就赶紧上前拉架,拉了一会儿怎么也拉不开,其生气不管了。其刚松开手胡某就把崔某推倒在地,崔某仰面倒在地上,头一下子磕在柏油路面上站不起来了,两人就不打了。(2)袁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7时许,其正在打磨家里的水泥地,看见崔某拉着一电动三轮车土,卸在了袁某甲家门前的南北油路上。过了一会儿,崔某又拉来一车。其往南一看,见崔某和胡某互相厮打着都歪在地上,胡某歪电动三轮车北面,崔某歪电动三轮车南面,崔某的侄媳妇刘某还在那里拉,自己忙着干活没上前去。一会儿,派出所的过去了,其看见胡某头后面有个疙瘩,是胡某让其看的,崔某被他儿子崔某乙用车拉走了。(3)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7点多钟,其在袁某甲家门口和胡某说话,胡某在扫地,一会儿本村的崔某拉着一电��三轮车土过来了,卸在了袁某甲家门前的南北油路上。又过了一会儿,崔某又拉来一车,卸得靠近袁某甲家门口了,胡某就对崔某说:“二哥,你往南卸卸罢,我刚扫好地。”崔某就骂胡某。说着崔某和胡某凑到一块就吵开了,吵着吵着,他俩互相厮打,崔某先动手打胡某一拳,胡某就和他还手,其一看他俩打起来了,就走了。(4)崔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7点多钟,其接到哥哥崔某丙的电话,说其父亲崔某在土山集南北油路上被胡某打伤了,让其送父亲去医院。其开车去,走到袁某甲家门口路东,见派出所的人在那里,其父亲在南北油路上躺着,胡某在袁某甲家门口的地上坐着骂。其父亲崔某脸上被挖了一溜,头后面有个血包。(5)崔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7点多钟,其接到堂嫂刘某的电话,说崔某被人打歪了。其走到地方见其父亲崔某在袁某甲家门前油路上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东面坐着,脸朝北,脸上还有血,当时车上还有半车土。在袁某甲门口,胡某坐在地上朝东正嚎着,其就知道是胡某打崔某了。其过去拉崔某起来,崔某说:“你别拉我,我头晕,不能往上起。”其给弟弟崔某乙打电话,让他拉父亲去医院。崔某头后面有个疙瘩出血了。(6)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早晨起床后,丈夫崔某说出去拉点土给家里羊圈垫垫,等其做好饭崔某还没回来,其就出门去找。其顺着村里柏油路走到村南北街北头往南一看,一个人躺在30多米远的地上,其一看是崔某。当时他面朝上躺在柏油路面上,胡某坐在她家门口的地面上。其问崔某怎么回事,他还没说话,胡某就骂开了。其一听就上火,也骂胡某。很快,民警就来了。3、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4)2277号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崔某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应鉴定为轻伤一级,左侧枕骨骨折应鉴定为轻伤二级,崔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4、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胡某生于1950年2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崔某出生于1939年6月2日。(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5、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承认被害人崔某的伤系其殴打所致。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胡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崔某自行达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000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本院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马亚平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