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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冲与王军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王军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张冲,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炯、张亚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旗,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冲与被告王军旗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明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炯、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冲诉称: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颍上县谢桥镇的汤海轮窑厂的红砖加工生产,由被告提供场地、设备、工具。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砖加工生产协议,双方约定:全年红砖产量折成小砖以3500万块为底,每块小砖加工价格为7.06分,每月31日结账,次月15日支付工资,违约金1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期间被告以工人受伤为名扣发原告承包加工费35000元,9月份又阻止原告生产,导致原告被迫停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退还扣发原告加工费35000元。被告王军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张冲与被告王军旗签订红砖加工生产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军旗提供原料、场地、机械设备、工具等,原告张冲组织工人进行半成品、成品红砖加工等劳务活动(包括拉煤、糊窑门、清理大窑室内外场地、窑内外杂物、架底砖坯等)。轮窑厂全年红砖产量折成小砖以3500万块为基数,每块小砖加工价格为0.0706元。每月31日按原告方当月生产红砖量结算加工费,次月15日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张冲再依据工人当月的工作量支付工人工资。如原告无故停工,造成轮窑厂损失,原告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加工生产至2014年9月停工,加工期间一名工人受伤,双方因治疗费承担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张冲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张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张冲与被告王军旗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劳务承包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红砖加工劳务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必须严格遵守该协议,如有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原告张冲要求被告王军旗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及其受损失事实,且其在庭审中自述,违约金150000元是被告王军旗为预防原告方在轮窑厂工作期间停工,造成轮窑厂损失,针对原告方违约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原告庭审中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冲同时要求被告退还扣发的承包加工费3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王某出庭仅证明原告借支承包加工费35000元给受伤工人医治,后被告王军旗在给付原告工资款时扣除了原告借支的35000元。因受伤工人的医疗费支付问题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即便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受伤工人的病例及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本院无法查明该受伤工人的实际损失及确定该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的情况下,由于该35000元系原告张冲本人直接从被告处预支,被告从原告承包加工费中直接扣除合法合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发加工费3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冲要求被告王军旗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0元、退还扣发原告加工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张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明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展静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