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航诉被告吴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航,吴天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刘航,女,汉族,医院护士。被告吴天志,男,满族,个体。原告刘航诉被告吴天志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航,被告吴天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航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因经营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2800.00元,钱在我手里借的,欠条也是我们单位的收款收据背面写的,当时钱在我单位拿走的。当时约定月利息2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8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天志辩称,这笔借款是被告与牟子健之间发生的,牟子健和原告是夫妻。法院在一个月以前已经把我的房子拍卖了,我们之间的帐清了,执行的时候被告和布局长提过此事,包括这两万元,帐清了被告才搬家。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28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天志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欠原告钱,欠牟子健钱。被告提交反驳证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与牟子健没有债务关系,被告不欠牟子健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此款已在其与牟子健的欠款纠纷中处理完毕,而在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并未体现原告主张的此笔借款已一并处理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吴天志在原告处借款22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日期,从原告主张之日即立案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67‰计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此笔借款已在其与牟子健的纠纷中一并处理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未明确包括原告所主张的此笔借款,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4.67‰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元减半收取92.50元,保全费200.00元由被告吴天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XX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