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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林秀辉与马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辉,马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林秀辉,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马辉,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林秀辉与被告马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辉,被告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辉诉称: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我在自家院外因堆豆皮子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在激动之下,用拳头追着我打,将我头部打疼打晕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踹了两脚。随后我雇车去康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29日治疗终结。此案后经柳树屯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故此我起诉到康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总计5452.94元。被告马辉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秀辉与被告马辉属东西邻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两家中间是公用通行道路。2014年秋收后,原告家打豆子后剩余的大量豆皮堆放在被告家的西院墙外。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马辉因嫌原告堆放的豆皮妨碍了被告堆放玉米秸,于是到原告家找原告夫妻要求原告夫妻立即将豆皮拉走,被原告夫妻拒绝后,与原告夫妻发生口角,继而动手追打原告夫妻,将原告打伤,原告即打车入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于2014年10月29日治愈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02.9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妹李国荣护理,李国荣为餐饮服务业从业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人证言、柳树屯公安派出所调解协议书,本院调取的柳树屯公安派出所对马辉、林秀辉、臧学谦、刘艳的询问笔录,康平县公安局对马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本案中,被告马辉因原告家堆放的豆皮妨碍了其堆放玉米秸,就与原告夫妻发生口角,继而追打原告夫妻,将原告林秀辉打伤,致原告入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秀辉将自己家的豆皮大量的堆放在被告家的西院墙外,妨碍了被告堆放玉米秸,而且拒绝及时拉走豆皮,从而引起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此次因此产生的损失存在过错,自己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即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林秀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日50元计算,护理人员为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其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辽宁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依据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按照2014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定为2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辉赔偿原告林秀辉医疗费1892元(2702.94元×70%);二、被告马辉赔偿原告林秀辉交通费140元(200元×70%);三、被告马辉赔偿原告林秀辉伙食补助费245元(50元/天×7天×70%);四、被告马辉赔偿原告林秀辉误工费176.74元(13,165元/365天×7天×70%);五、被告马辉赔偿原告林秀辉护理费445.28元(33,169元/365天×7天×70%);六、上述赔偿款合计2899.02元,被告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林秀辉负担75元,由被告马辉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