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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肖艳华与张斌、汤飞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华,张斌,汤飞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502号原告肖艳华委托代理人徐和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斌被告汤飞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荔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艳华与被告张斌、汤飞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万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和平,被告汤飞飞,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艳华诉称,2014年2月19日中午,在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江汉商务酒店”门前路段,原告骑自行车被汤飞飞驾驶的鄂F8ZQ**号小型轿车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七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745.58元。后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调解,汤飞飞赔偿26067.88元。鄂F8ZQ**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15959.30元(2800元/月÷30天×171天)、护理费1323元(63元/天×21天)、交通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共计84279.88元,由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斌、汤飞飞赔偿;由三被告本案诉讼费承担。被告汤飞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F8ZQ**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鄂F8ZQ**号轿车车主为张斌,系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肖艳华垫付2627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汤飞飞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张斌应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被告张斌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1时45分,汤飞飞驾驶鄂F8ZQ**号小型轿车从汉江路“汉江商务酒店”停车场驶出,左转弯入汉江路时,与在汉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肖艳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肖艳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汤飞飞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艳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艳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以下简称四七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2、3椎体右横突骨折;腰3椎体滑脱;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490.08元、门诊医疗费1255.5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轴线翻身,避免弯腰负重及过度劳累;适度床上双下肢及腰背部功能锻炼;出院1个月后来院复诊、复查,指导进一步康复锻炼计划;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3月13日,四七七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载明:卧床休息三个月,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6月13日,四七七医院再次《病假证明书》,载明:全休一个月。2014年7月14日,经肖艳华申请,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艳华腰部损伤程度构成《道标》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肖艳华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过程中,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肖艳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肖艳华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肖艳华为城镇居民,自2013年6月20日起在襄阳华衣尚品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57元。鄂F8ZQ**号小型轿车系张斌所有,汤飞飞系借用张斌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鄂F8ZQ**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汤飞飞向肖艳华垫付费用262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入院记录、住院志、出院记录、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病假证明书、医疗费证明、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务合同、工资表、公司证明、交警调解协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汤飞飞提供的收条、承诺书,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汤飞飞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艳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汤飞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艳华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肖艳华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汤飞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汤飞飞系借用张斌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张斌无过错,故张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汤飞飞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7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12958元(2757元/月÷30天×141天,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护理费1323元、交通费酌定21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74268.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哪些属国家医保用药范围的用药,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2303元。二项合计72303元。不足部分1965.5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汤飞飞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汤飞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汤飞飞垫付的2627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肖艳华应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汤飞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艳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268.58元;二、原告肖艳华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汤飞飞垫付款人民币26270元;三、驳回原告肖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22元,由原告肖艳华负担72元,被告汤飞飞负担250元。诉讼中鉴定费20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