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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启家与林建约、林加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家,林建约,林加烟,杨先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林启家,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林建约,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林加烟,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杨先秋,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林加烟、杨先秋的委托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启家与被告林建约、林加烟、杨先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家、被告林加烟、杨先秋的委托代理人熊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启家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林建约向其收购玉米并告知其是和林加烟、杨先秋等3人合伙收购玉米,被告林建约负责收购,被告杨先秋负责销售,被告林加烟负责财务运作。于是,双方约定单价为每斤1元,林建约的母亲负责对玉米的质量进行挑选,林建约的妻子负责称玉米及记录玉米的重量,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详细记载所购玉米的重量、单价、定金、交款单位等,总计玉米为5861斤,价款为586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玉米款,但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5681元整;2、支付拖欠原告玉米款的逾期利息1800元整(按年利率10%计算);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其玉米款368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13日其算至被告实际付清玉米款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林加烟、杨先秋辩称,首先,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在没有与被告林建约合伙向原告收购玉米,且答辩人林加烟多次告诉原告玉米款与其无关。其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均无法证实系答辩人向原告购买玉米的事实。答辩人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建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林建约向原告购买玉米,被告林建约的妻子负责称玉米及负责记录玉米的重量,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记载单价为1元,定金2000元,收购玉米的重量为5861斤。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玉米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建约向原告购买玉米,有被告林建约的妻子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被告林建约依法应承担支付玉米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定金后的玉米款38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交易习惯,适用同时履行原则,被告在收到玉米后,应当即支付货款,被告林建约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变更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为3861元×年利率5.6%÷12个月×28个月(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504.5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付款损失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原告以被告林加烟、杨先秋与被告林建约系合伙向其收购玉米为由主张被告林加烟、杨先秋应共同支付玉米款的民事责任,但因原告未能提供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且被告林加烟、杨先秋亦不认可存在合伙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林建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启家玉米款3861元。二、被告林建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启家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504.5元,并继续按年利率5.6%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加烟、杨先秋共同支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建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星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