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冀BUX0**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滩镇双柳树村北时,与对向行驶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常某某血液检测,酒精含量8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常某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冀BUX0**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滩镇双柳树村北时,与对向行驶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常某某血液检测,酒精含量8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2.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3.驾驶人信息查询,常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被告人常某某的人口信息。5.乐亭县县医院诊断证明。6.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雷某某证实,2014年10月6日18时40分左右,他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王滩镇双柳树村北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冀BUX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8.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4年10月6日18时40分左右,他驾驶冀BUX0**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滩镇双柳树村北时,与对向行驶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他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中午他在家喝了半斤左右白酒。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